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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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5/07/26 |
解釋爭點 |
再審期間自受送達時起算之判例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行政法院之裁判,具有法定再審事由者,當事人得請求再審,但應於裁判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前項期間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甚明。當事人主張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十七號裁定所依據之同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略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此項判例,並未涉及本院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依人民聲請而為解釋後,該聲請人據以依法請求再審期間之計算,尚不發生牴觸憲法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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