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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5號
公佈日期:1978/12/22
 
解釋爭點
基層特考規則關於實習等規定合憲?
 
 
解釋理由書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六十三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後,未經實習,請求發給及格證書,主管機關以六十三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暨其錄取人員實習辦法為依據,不予發給,惟該規則及實習辦法,係屬行政規章,其中所列經實習後始為完成考試程序一節,與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牴觸,致侵害其於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經依法定程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仍基於上開規則第八條及其實習辦法之規定,以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駁回。此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顯有違憲之處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查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等事項,為憲法第十三條所賦與之職權,自得本此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六十三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暨同考試錄取人員實習辦法所定之「實習」,乃實地學習之意,與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稱之「學習」同,係考察試驗應考人才能之一種適當方法,使其對於任職後之業務有所瞭解,俾能勝任,故必須實習成績及格後,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仍為考試程序之一部,與「試用」有別,此項實習.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且對於該次考試所有錄取人員一律適用,與憲法第八十五條所定考試制度之精神,尚無違背。至依上述考試規則第八條於規定實習原則後,將實習之事項,委由台灣省政府擬定辦法,核定實施,其委任行為,亦難謂為對人民應考試之權有所侵害,與憲法第十八條並不牴觸。再本件聲請人指摘上述考試規則第八條暨實習辦法有無牴觸考試法並違反典試法及監試法,其制定程序是否合法等,均非解釋憲法問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不予解釋,合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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