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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4號
公佈日期:1978/09/29
 
解釋爭點
限制更行再審之判例合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姚瑞光
程序上之不同意見--本件「應不受理」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律或命令」不包括「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之「判例」在內。
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條、第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命令」之含義,均應與憲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者相同。關於「法律」之定義,憲法第一七O條明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關於「命令」之意義憲法未設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應指各機關就一般事項所發布,有法規性質之條文而言。「判例」並非憲第一七O所定之法律,無待辭費。同時,「判例」既非最高審判機關發之命令(無發布之權),司法院依法亦無對外發布將「判例」作為該院命令之權,故「判例」並非命令,亦甚明顯。人民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聲請解釋憲法,「法律」或「命令」以外之判例,雖得為終局裁判之依據,但顯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法律」或「命令」,就該條項款而言,即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對象,故該條項規定之「法律」或「命令」,應專指憲法第一七O條規定之法律及中央法規標準第三條規定之命令而言,不包括「判例」在內。
又「判例」,在法律上並無拘束力。如果「判例」違法,或因法律已經修正,「判例」縱未變更,亦無拘束力之可言。前者如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四三二號關於質權人拍賣質物之判例,其中「應由質權人聲請法院準照動產執行程序辦理,不容質權人自行出賣質物,以求受償」部分(該判例刊載於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六月印行之判例要旨續編十六頁),顯然違反民法第八九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時亦違反司法院院字第九八O號解釋;後者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六七號判例:「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言,顯無適用之餘地。雖上列二個判例,均未經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更,但前者因違反法律及司法院之解釋,後者因法律已經修正,均無拘束力之可言。退步言之,「判例在事實上,縱有拘束力,亦因有拘束力者,未必即為「法律」或「命令」(宗教之教規及一般社會道德,均有相當拘束力,但不能謂教規或道德,有法律或命令之性質)。本件解釋理由書謂「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云云,顯無法律或法理之依據。
二、在體制上不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判例」有無牴觸憲法,加以解釋。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故最高法院就民事、刑事訴訟方面,為國家最高之審判機關;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方面,為國家最高之審判機關。此二國家最高審判機關之任何一件裁判,在體制上均具有「適法性」(法律審、終審)及「最高性」,除依法定程序如再審、非常上訴等變更外,任何機關無權對於該項具有「適法性」及「最高性」之裁判,再加審核其當否。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之「判例」,係由庭長從一般裁判中,擇其可為範例者選出,或經全體庭推開會(判例會議)通過,或經詳加審核後,呈經司法院核定,始能成立,其「適法性」及「最高性」更無可疑。雖事實上仍有少數不當之「判例」存在,但係由於人的因素所致,不因此而影響其「適法性」及「最高性」。此項不當之「判例」,僅得經由變更判例會議程序自行變更之,不容任何司法機關再加審核,解釋其是否牴觸憲法。倘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得將「判例解釋為牴觸憲法或不牴觸憲法,則不但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之上,尚有上級法院,且司法院之上,尚有上級司法機關,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之最高司法機關,無異已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取代,與此有關部分之憲政體制,破壞無遺,自非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制定當時,未將「法律或命令」以外之其他可為確終局裁判之依據者,列入得由人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範圍,其故在此(註一)。
三、行政法院為保障人民權利,免受國家權力侵害之最高審判機關,而非侵害人民權利之機關。聲請人主張行政法院之判決及裁定,不法侵害其憲法上之訴訟權,未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不得聲請解釋憲法。
本件聲請人因承租葉吉顯之耕地,主張: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於辦理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時,誤載出租人姓名為葉吉瑞,並漏列三筆耕地,因葉吉顯已死亡,不能協同辦理更正及補列登記,曾依法單獨申請辦理登記,該鎮公所不予置理,經訴願、再訴願受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受駁回,依法再審,不料行政法院六十六年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不應適用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不得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妨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而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云云。僅可謂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耕地租賃為財產權)遭受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之侵害,經依法定程序對於該鎮公所提起訴訟而已,並無以訴訟權受不法侵害為由,對於行政法院或其評事提起訴訟(例如主張評事有枉法裁判情事),自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應踐行之程序不合。
基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行政法院之裁判不當,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而未以此為理由,對於行政法院或其評事,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應備之要件不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大法官會議應不受理。況行政法院六十六年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所適用之同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既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顯非可得聲請解釋之對象。在國家體制上,同為司法機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國家最高審判機關之「判例」或裁判,又無審查其是否牴觸憲法之權,尤不應以行政法院之上級法院及司法院之上級機關自居,對於曾經司法院核定之「判例」,為實體上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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