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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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78/09/29 |
解釋爭點 |
限制更行再審之判例合憲? |
解釋理由書 |
本件聲稱意旨略稱:聲請人承租葉吉顯之耕地,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理訂立三七五租約時,將其中兩筆之出租人誤載為葉吉瑞,並漏列其餘三筆,因葉吉顯死亡,不能協同更正,乃依照規定單獨聲請辦理,該公所置之不理,經訴願,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十七號判決駁回。經以「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為理由,訴請再審,為同院同年度裁字第九十九號裁定駁回;復以「不適用法令」為理由,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為同院同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適用同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駁回,妨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四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現行條次為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民之灌利,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此項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裁判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再審之事由,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係對於當事人以原裁定之再審事由,再對認該事由為不合法之裁定聲請再審,認為顯不合於行政訴訟之規定者而言,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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