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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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78/09/29 |
解釋爭點 |
限制更行再審之判例合憲? |
實體上之不同意見--本件應為違憲之解釋 一、聲請人係主張「行政法院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尚有妨害呈請人之訴訟權,而違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並未主張同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如何牴觸憲法,本會議逕就該判例而為解釋,係「聲請外之解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違者,無論其判斷之理由是否正當,均屬「訴外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九條等規定,均係依「聲請」為之。聲請解釋,必有聲請解釋之目的(與「訴之聲明」相類)及聲請解釋之原因事實(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六條第四款、第二款、第三款)。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其「呈請書」之「主旨」項下僅載「請交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法院適用之法律是否有牴觸憲法事」等語,其未聲請解釋行政法院所適用之「判例」牴觸憲法,已極明顯。其「呈請書」之「事實(二)」部分載明:「因行政法院之該判決有下列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不得適用臺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之『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依本法之規定申請登記』,應適用同條之『如因特殊情形,出租人或承租人不能會同對方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登記』‥‥‥(2)‥‥‥行政法院無適用該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等語,核該「呈請書」全文,無隻字主張行政法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牴觸憲法情事。且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其後對於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不適用法規」為理由,此有卷附之裁定可稽,並為本件解釋理由書首段載明之事實。是聲請人非「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事極明顯,行政法院自不應適用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之該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主張「行政法院裁字第一五九號應照准再審,不得適用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不過謂聲請人先後分別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適用法規」之不同原因,為再審之理由,並非「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聲請再審」而已,毫無指摘該判例牴觸憲法之意思。本件解釋理由書首段既載明「經以『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為理由,訴請再審,‥‥‥復以『不適用法令』為理由,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等語,又就聲請人所未指摘之行政法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是否牴觸憲法而為解釋,與普通法院之「訴外裁判」相類,應列入「聲請外解釋」之範圍。 二、「再審之事由,應以法律所明定為限」,與判例禁止當事人「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無關。 裁判確定後,就法院方面言,有不可廢棄(撤銷)性之確定力。就當事人方面言,有信賴性之確定力。故非有法律所定之再審原因(事由),縱令確定之裁判不當,如裁判不適用法規,誤解法律、採證不當等,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但無法定之再審原因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在民事訴訟,法院僅得以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O二條第一項,第五O七條);在刑事訴訟,屬於「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三三條)之範圍;在行政訴訟,因行政訴訟法就此並無規定,依該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應以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理由,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三六號、四十九年裁字第七三號判例)。此種以不合法而駁回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法律均有明文規定,殊無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之判例之必要。且「再審之事由,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僅有非法明定之事由(原因),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義,並無「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之意。蓋前次駁回再審之裁定,不論係以何種理由為依據,對於後一次聲請再審,在法律上均無禁止或限制之效力也。亦即對於後一次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以及有無理由,均應專就後一次聲請再審予以調查及裁判,與前次聲請再審之由,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者」無關。本件解釋理由書以「再審之事由,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為理由,而承認於法無據之行政法院所為「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之判例之適法性,無異「竊張公之帽,假老李而戴之」,法理不無舛誤。 三、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與「濫訴」無關。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事,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苟其同一因事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相合者(例如先後均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原因),即無以「防(遏)止濫訴」為理由,而謂「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聲請再審」。蓋行政訴訟法及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均無此項禁止之規定也。苟其同一原因事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不合者,亦不得以「防止濫訴」為理由,而禁止其更行聲請再審。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實質上為前訴訟之繼續,並非另一新訴,無「防止濫訴」之可言。何能以「防(遏)止濫訴」為理由,而任意禁止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以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聲請再審? 四、國家欲限制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僅得制定「法律」限制之,不得由法院以「判例」限制之。 國家(不包括任何之國家機關在內)為防止妨礙他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制定「法律」,限制人民憲法上享有之「訴訟權」。例如制定國家總動員法,限制「人民債權之行使」(該法第十六條),不許訴請清償是。此種限制,固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惟行政法院不過為國家最高審判機關之一,並非國家本身,無論基於何種必要,均不得自創「判例」,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既未說明國家(非行政法院)有限制此項再審之特別必要(註二),又未說明「判例」即係國家制定之「法律」之任何理由,徒以「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民之權利‥‥‥」及「裁判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等,與「國家」得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訴訟權無關之詞,承認行政法院得自創「判例」限制人民憲法上享有之「訴訟權」,開司法史上之惡例。名為解釋憲法,實已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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