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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29號
公佈日期:1970/10/30
 
解釋爭點
滿14歲前已參加叛亂組織之人之刑責?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紀東
按『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為刑法第十八條所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綜此規定,足見必須年滿十四歲之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可稱為犯罪,法意至為明顯。概自大陸淪陷,共匪倒行逆施,無所不至,人民憔悴於虐政,殊鮮意思之自由。未滿十四歲之人,智慮未周,脅於暴力,任其驅使,尤難謂其參加叛亂組織,『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既未達責任年齡,又無故意,其行為自不能視為犯罪,既不能視為犯罪,更何違法性與繼續性之可言?故必年滿十四歲以後,有故意繼續參加叛亂組織之事實,有脫離之自由,而尚未脫離組織者,始有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之適用,庶幾釋法持平,無枉無縱,藉符國家以仁制暴伐罪弔民之意,亦所以慰大陸同胞,淚盡胡塵,渴望反攻之心。其為匪所惑,於滿十四歲之後,猶未脫離組織,或未自首者亦不至倖逃法網。大法官全體審查會,於歷經十餘次會議,縝密討論之後,始議決解釋文謂:「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滿十四歲後,如已知其曾參加叛亂組織,又並非因被迫參加,而尚未脫離組織者,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仍有其適用」,於一定條件之下,適用舊解釋,大體言之,尚稱允當,今忽反其道而行之,一仍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之舊,置刑法有關責任能力責任條件之規定於不顧,並將於本件之解決關係甚大之有無被迫參加?有無參加叛亂組織之認識與願望(故意)等,以含糊籠統之語氣,載於未必具有拘束力之解釋理由書中,法理固大有可疑,執事亦欠敬慎。
本件聲請機關來文謂:「若未滿十四歲之兒童,被迫參加匪偽兒童組織,如一律以叛亂論罪科刑,則匪亂敉平,政府行使政權之日,大陸二三十歲之青年,行將無一?類矣。今試問生活在匪控制下之兒童,有一人有選擇之自由,可拒絕不入兒童團乎?又何得於法所不罰之行為,而遽行科刑?殊非 總統號召起義來歸,及政府愛護青年,慎重刑罰之道」,語重心長,未可忽視。
本席奉命釋法,責無旁貸,時際艱難,義無反顧,用特本其愚誠,陳述不同意見如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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