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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13號
公佈日期:1966/05/11
 
解釋爭點
雇員之管理準用公務員服務法?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金世鼎
一、聲請解釋之標的不明確
本件係准考試院函請解釋,按其所列事由,係請就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疑義為解釋。而按其所據銓敘部(53)臺為甄二字第一七八三七號呈簽具之意見,則係對本院院解字第二九O三號解釋請予重新考慮修正或逕予廢止。來文對聲請解釋對象既有歧異,本院究應就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疑義抑就本院院解字第二九O三號解釋之疑義為解釋,尚不無研討之餘地。
二、院解字第二九O三號解釋效力之研討
查院解字第二九O三號解釋,係於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五日著成,當時尚無雇員管理規則。迨至三十八年一月一日頒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始有「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之規定。現行雇員管理規則係考試院依五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授權所制定,此係委任命令,其效力與一般行政命令不同。其第十三條後段「公務員服務法各規定於雇員適用之」之規定與上開解釋「受有薪給之雇員非公務員服務法上第二十四條所稱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自不在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限制之列」之規定顯有牴觸。依「前法與後法牴觸者前法失效」之原則,則該號解釋自雇員管理規則施行之日當然失其效力。前項原則,在紀元前五世紀時羅馬人制定之十二表法已有規定,早已成為一般法律原則,眾所週知,無庸深論。上開二九O三號解釋當然失效,自無再適用之餘地。本院對於解釋之疑義再行解釋者,必須有其適用之價值。各該號解釋既不能適用,當難再為解釋之對象。至於雇員依其管理規則究竟可否解為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係屬該規則第十三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問題,應由適用機關自行決定。如有歧見,職權上適用該規則之機關自得聲請統一解釋。
三、來文及附件之分析
本件先是臺灣省政府以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規定公務員服務法對於雇員仍適用之,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O三號解釋認雇員非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之見解不無出入。如受有薪給之雇員照管理規則可以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則臨時雇用人員是否仍得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請行政院核示。
行政院以上述二九O三號解釋係三十四年六月間著成,迄今將近二十年,尚非無重加審酌之必要。又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向係以服務法上之公務員為準,受有薪給之雇員如認為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則亦應認為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立論方屬一貫,乃據臺灣省政府之呈請函請考試院澄清下列三問題:(一)各機關之雇員應否解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該法之適用。(二)雇員應否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懲戒程序,始得予以解僱。(三)各機關之臨時雇員,其服務方面應否比照雇員之有關規定辦理。
考試院准行政院函後,就前項分析所得之結論言之,行政院所請澄清之各項問題,僅關於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之適用,如其贊同行政院之見解,自必逕行函覆表示同意,無待聲請解釋。
再就考試院據銓敘部簽呈對聲請解釋所持之理由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係規定其適用範圍,第十三條三、四兩項及第二十條係規定處罰撤職及懲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上級長官之責任,第二十五條係配合條文外,其餘均為從事公務者應行遵守之規定。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公務人員應行遵守之事項於雇員反得不受拘束,是否有違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為此擬請鈞院轉函司法院對上述二九O三號解釋請予重新考慮修正或廢止」言之,可見考試院對於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所謂「公務員服務法各規定」僅限於從事公務者應行遵守之規定。又其所謂「於雇員適用之」,其涵義亦不過准用而已。從而暗示認為(一)雇員不應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二)雇員不須依公務員懲戒程序,即得予以解雇。由此以觀,考試院對行政院所請澄清前(一)(二)兩項問題有不同之見解,而對於第(三)項問題未曾提及,似有贊同之意。亦即對於前兩項疑義請本院解釋。關於雇員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上的公務員,僅關於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適用,與院解字第二九O三號無干。其聲請函中雖有「對上述二九O三號解釋請予以重新考慮修正或逕予廢止」之表示,但不過係銓敘部簽請之意見,就考試院來文最後結論:「相應抄附行政院函,敬請?照,提付大法官會議解釋見復」,及參酌上開銓敘部認為準用之理由,考試院之真意係對行政院函就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規定所發生前(一)(二)兩項問題請求解釋,尤屬灼然可見。
四、本案應為如何之決定
就前項分析,考試院真意既在請求解釋第十三條後段規定適用之疑義,自應就行政院所請澄清前兩項問題解釋。且關於此兩項問題,就前項分析,考試院與行政院間存有歧見,並應為實體上之解釋。
惟如注重考試院來文所據銓敘部簽呈結尾之文字,認為係對本院院解字第二九O三號聲請解釋雖無不可,但僅能以該號解釋已失效,無可適用,不能為解釋之對象,對於其聲請認為不合法,不予解釋。而僅於不予解釋理由書中澄清該解釋已失效無適用之價值而已,殊難再為實體上之解答。
總之,就本院解釋之疑義為解釋或就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規定之疑義為解釋,均無不可。但前者僅能為不受理之決議,不能為實體上之解答,而後者應為實體上之解答。後者可以解決行政考試兩院間法律上之歧見,故以後者真正解決問題,較為切合實際。
五、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擬具
(一)就本院院解字第二九O三號解釋之疑義擬具不予解釋理由書
查本院院解字第二九O三號解釋,係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五日就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為之解釋。迨至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授權修正公布雇員管理規則,此項規則係委任命令,其效力與一般行政命令不同。該規則第十三條後段之規定與上開解釋牴觸。依「前法與後法牴觸者前法失其效力」之原則,該項解釋應自雇員管理規則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再無適用之餘地。所請重新考慮修正或逕予廢止一節,未便解釋。
(二)就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之疑義擬具解釋文及理由書
(1)解釋文
(一)各機關之雇員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僅得准用該法之規定。
(二)雇員之解僱,不須依公務員懲戒法,經懲戒程序。
(2)解釋理由書
准考試院函及附件,考試院對行政院函請澄清關於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規定適用上三項疑義,考試院對於前兩項疑義表示與行政院所持之見解不同函請本院解釋。茲就此兩項疑義解答之。合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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