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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10號
公佈日期:1965/12/29
 
解釋爭點
主管機關得於土地補償費未經異議時,提交評定?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正銘
審查報告第八六三號,為行政院五十三年八月一日來文,對本院院字第二七O四號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審查報告第八九二號,為監察院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來文,除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二百四十七條發生疑義外,並對本院院字第二七O四號解釋,適用上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二案有其相同之處,當可合併討論。如作一案解釋,則在程序上為違反司法重要原則,及大法官會議法明文。期期以為未可。
一、違反司法重要原則
司法原則,為不告不理,不問不答。自各級法院至司法院,其職權的行使,皆為消極的。本案解釋分為三點。一三兩點為關於土地法二三三條及二四七條。行政院來文,并未聲請解釋。本案逕予解答,實為違反不告不理不問不答之司法重要原則,行政院對此多餘之解釋,必有啼笑皆非之感。
二、違反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
本案解答共為三點。一三兩點,為關於土地法之問題。土地法為普通法,兩機關對此非有歧異見解,不能構成統一解釋之條件。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案逕予解釋,自屬違反會議法之規定。本會議對各方聲請解釋案,均須以會議法為根據。應予解釋而不解釋者,固為失出,應不解釋而予解釋者,亦為失入。失出與失入,俱屬違法。蓋解釋與否,關係人民權務,由會議法規定,非如前此之會議規則,可容吾人斟酌取捨於其間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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