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10號 |
---|
公佈日期:1965/12/29 |
解釋爭點 |
主管機關得於土地補償費未經異議時,提交評定? |
解釋理由書 |
一、查被徵收土地補償費額,其地價已依法規定者,應依其法定地價補償之。但雖有法定地價,而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其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補償費額,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如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如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估定價額均未表示異議,則主管地政機關自無權逕行廢棄原公告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之。 二、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O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繳交補償費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失其效力,但在上開法定期間內,因對於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則補償額尚待評定,或於上開法定期間內,需用土地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無害於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不因之失其效力。 三、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發給期限,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特加規定者,其目的在防止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及減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而保障其私權。至因公告之估定地價發生異議,由主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時,同法對於其所評定之地價繳交發給期限,雖無規定,惟基於上開理由,主管徵收機關於該委員會評定後,應即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期間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十五日。 本件准行政、監察兩院先後聲請解釋,其疑義之重點相同,應予合併解釋,特此敘明。 |
1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