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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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62/02/14 |
解釋爭點 |
被褫奪公權之公務員得擔任律師?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之倧、景佐綱、曾繁康、黃演渥 解釋文: 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公務員免職處分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懲戒程序受有撤職或免職之懲戒處分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號解釋應予補明 理由書: 一、「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所明定是公務員之懲戒依該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均得為之因而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其免職處分應指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懲戒程序受有免職或撤職之懲戒處分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號解釋不無補充說明之必要 二、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在未復權前不得任用為公務員已任公務員者停止其職務停職原因未消滅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為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公務員違法或失職者應受懲戒其懲戒處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六種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未滿期前不得任用為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無罪之宣告時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所謂亦同即亦仍得為懲戒處分之意其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既定為仍得為懲戒處分則非必為懲戒處分可知其已褫奪公權者自不得再為懲戒處分亦屬當然之解釋(本院院字第一九六八號解釋參照) 如前所述公務員經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與受公務員懲戒法上最重之撤職懲戒處分者有相同之結果無再為該法上任何種懲戒處分之必要故有同法第二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但絕不能據此即謂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即為已受有最重之撤職懲戒處分誠以公務員之懲戒處分既有重輕之分褫奪公權之期間亦有長短之別斷不能謂為同一行為在刑事處分上經褫奪公權者在懲戒處分上即為應受最重之撤職處分者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宣告短期褫奪公權者更不得概認係失職違法之尤而必予最重之撤職懲戒處分者因而公務員以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者殊難謂為盡具有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適用 褫奪公權經復權停職原因已消滅或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除別有關於消極資格之限制外仍得任用為公務員其依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不得充任律師或撤銷其律師資格之限制則不得再行恢復如以一經褫奪公權即不問其行為情節之重輕奪權期限之長短即概認為已受免職之懲戒處分應有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適用揆之理法自難免失平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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