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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94號
公佈日期:1962/02/14
 
解釋爭點
被褫奪公權之公務員得擔任律師?
 
 
解釋理由書
按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褫奪公權係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其效果原較撤職之懲戒處分為重,公務員既因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則其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即為褫奪公權所吸收,在程序上自無庸再為懲戒處分,此觀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實難排除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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