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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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2/24 |
解釋爭點 |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是否違憲? 2、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是否違憲? |
【註腳】 [1] 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所謂「毀損」,依其文義,並參照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36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之規定,解釋上應包含「遷移或拆除」。 [2] 國家基於公益,對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是否已逾越該財產權之社會義務範圍,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本席認仍應自個案之限制手段、所有人受損失程度、限制期間及社會情狀等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尚難劃定單一或具體之標準。而就文資法所規範之文化資產言,其本具有長時間之歷史性,而此等長時間累積文化價值之過程,嗣經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地上物,其興建及長期間存續之源由,或使用情形等情況多端,是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因該地上物經登錄為歷史建築所受之限制,不排除可能存有並未逾越社會義務範圍之個案,是本意見書乃以「原則上」等語,予以強調。而此亦係本號解釋於解釋文第2段、理由書第5段及第7段所表示:「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已逾其所應忍受之社會責任範圍,而形成其財產權之特別犧牲者」及「系爭規定一及三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之意旨所在。 [3] 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十四公用徵收。」及土地法第208條:「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第209條:「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規定參照。 [4] 依文資法第31條規定,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之歷史建築,係因其有接受政府補助,並尚得酌收費用,即仍屬私用。 [5] 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及所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雖有關於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之規範,但所適用地區,以實施容積率管制之都市計畫地區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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