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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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2/24 |
解釋爭點 |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是否違憲? 2、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是否違憲? |
3. 若是歷史建築所座落之土地具有商業開發價值,在都市更新後改建為豪宅或商場,其所獲得之商業利益極為龐大,比起維護歷史建築所獲得之利益,真是九牛一毛,這也就是被登錄為歷史建築後很快地被燒燬、拆除之原因,造成整體社會之損失。文資法必須針對此問題加以徹底改善,才能達到保護歷史建築之效果。 四、政府應結合民間力量更積極地保存歷史建築 (一) 目前文資法要求歷史建築所有人負責保存歷史建築之作法其實是不合理也不切實際的,因為歷史建築所有人之後代可能因繁衍而分散各地,子孫對歷史建築之感情不同、個人經濟情況不一,對於管理、維護、修復之責任歸屬與費用之分擔必生複雜之問題。在此情形之下,將歷史建築拆除、焚燬,往往是後代子孫為解決紛爭最快速、有效之方法。為了排除此危機,應由國家、社會共同承擔歷史建築之保存責任。本號解釋認定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對土地所有人給予相當之補償,即本於此意旨。 (二) 進一步發揮本號解釋之意旨,歷史建築之維護應由政府負擔重要之義務,國家應輔導由公益財團法人負責取得歷史建築之所有權並維修管理,才是長久之道,或是由國家徵收,使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成為國家之資產,再由公權力長期規劃管理。在此安排下,歷史建築及/或土地所有人得以市價取得補償,以兼顧其權益。 (三) 政府經費有限,完全依賴政府的經費,要徵收全國的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恐怕力有未逮且緩不濟急,故有必要訴諸全民的力量,公私協力以取得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並規劃長期維修管理之方法,讓保護歷史建築成為全民運動。歐洲許多國家都有政府結合民間力量以保護具有歷史價值之古建築的作法,如德國政府結合古蹟維護公司辦活動,向民眾介紹古蹟,順便募款;英國則設有信託基金;泰國則納入政府的「社會經濟發展計劃」,結合藝術文化觀光去做整體規劃等,均可以作為我國保護古蹟與歷史建築等有形文化資產之參考,並應由立法、行政部門積極著手規劃 [5]。 五、維護並活用歷史建築需要新思維 保留歷史建築之後更應規劃將其活用,才能彰顯歷史建築之價值,並與人民的生活結合,讓人民產生珍惜、愛護的情感與共識。維護歷史建築除了彰顯文化價值外,如何能創造經濟價值並帶動地方繁榮,這是保護歷史建築最核心也是最困難的工作。若是保留歷史建築卻淪為商品之展售場,即無法呈現歷史建築之美學與文化價值,則為焚琴煮鶴,殊為可惜。因此保留歷史建築必須加入新思維,至少應配合歷史、考古、文化等出版作品以及行腳體驗等活動,擴大體驗歷史建築之縱深。亦應與附近的環境結合,成為空間再造的地標,促進社區良性發展,讓歷史建築促成整體文化水準之提昇,並進而帶動地區經濟發展。德國各個小城、村莊都設有「故鄉博物館」(Heimat museum),往往就設在具有歷史價值之古建築內,成為遊客必到之處,遊子懷念故鄉的地標。 六、未來修法時,應將本號解釋之意旨擴大及於歷史建築與其所定著土地屬同一人所有,以及古蹟等有形文化資產之情形 (一) 因為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為歷史建築定著於第三人土地上之情形,因此本號解釋亦僅就此範圍內為解釋,然而本席認為就歷史建築與其所定著土地屬同一人所有部分,於歷史建築登錄處分對此等所有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保護亦有未足之情形,因此本號解釋之意旨亦應及於歷史建築與土地所有人同一之情況。 (二) 又本號解釋僅就歷史建築為解釋標的,而未及於古蹟等其他有形文化資產,然而本號解釋所涉及之問題,亦存在於其他有形文化資產。於古蹟之情形,甚至更為嚴重,如臺北市松河街地「陳復禮洋樓」是臺北市列冊20年以上追蹤的建物,卻於110年5月遭建商拆除,而臺北市文化局遲於110年9月文資委員審議通過為「直轄市定古蹟」[6]。僅此一例,亦足以顯示古蹟之保存與維護面臨比歷史建築更嚴峻之局面。故修法時自亦應將本號解釋意旨及於古蹟等其他有形文化資產之維護與保存。 【註腳】 [1] 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5期委員會紀錄,頁267。 [2] 以本席而言,初中母校臺中市私立衛道中學,由修澤蘭女士設計的修女頭飾形狀之聖堂,位於方舟形狀之船上,有巨大的十字架為船桅,兼具美感與宗教意義,為臺灣建築史上著名之地標,卻因市政府規劃之道路橫穿學校,被迫遷校而遭拆除,迄今仍為建築界人士以及眾多校友心中之痛。 [3] 劉新圓,歷史建築與文化資產保存法,國改分析報告,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2009年9月30日(最後瀏覽日:2021年12月24日)。 [4] 見 全能古蹟燒毀王(最後瀏覽日:2021年12月24日)。長期以來在臺灣經常有古蹟或歷史建築被無名火焚燬之案例,例如:臺北市大安區之義芳居古厝於1876年興建,經指定為直轄市定古蹟,卻於1993年因電線走火而焚燬;大同區之蔡瑞月舞蹈社於1925年興建,於1999年被核定為古蹟3日後即發生火災;中正區之撫臺街洋樓於1910年興建,經指定為直轄市定古蹟,卻於2000年因鄰房火災延燒遭波及;新北市蘆洲區之秀才厝,臺北縣文化局自2004年展開認列古蹟協商,卻於2008年遭縱火,已於2009年拆除;彰化縣鹿港鎮之鳳山寺於1824年興建,為縣立古蹟,卻於2016年失火付之一炬。 [5] 以上參見註[4](最後瀏覽日:2021年12月24日)。 [6] 游念育,陳復禮洋樓拆毀文資會要求重建,中國時報,2021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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