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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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2/24 |
解釋爭點 |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是否違憲? 2、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是否違憲? |
主張非徵收說者認為,私有歷史建築之登錄,其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該第三人使用、管理、處分該土地之權能因文資法相關規定受限制,已逾其所應忍受之社會責任範圍,而形成其財產權之特別犧牲者,國家固應予相當之補償,但此歷史建築之登錄,並非徵收,故不必依一般徵收補償之法理,進行相當之補償,得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相當之補償。所謂其他適當方式,包括減徵地價稅、免徵遺產稅或給予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所有人容積移轉權等,只要是「相當之」補償,不一定要給予金錢補償。 本件解釋,為尋求最大的妥協,避談歷史建築登錄之定性是否為徵收,僅論是否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至其補償方式,得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相當之」補償,屬立法形成自由。 就本件原因案件而言,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獲有勝訴確定判決,該占有土地之建築物所有人應將該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且應給付相當租金之金額及利息,在聲請強制執行中,該建築物竟被政府登錄為歷史建築,就聲請人而言,上開情形,如何始得「相當之」補償?頗費思量! 肆、本件解釋文第2段之關鍵字 本件解釋之解釋文第2段,有許多關鍵字,值得注意如下: 一、謂:「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採用「如因⋯⋯被登錄,…致其…權能受到限制」表達方式,意謂並非所有歷史建築之登錄,均會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視具體情形判斷之。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呢? 二、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採用「構成⋯⋯特別犧牲者」之敘述方式,假如不構成特別犧牲者,即無相當補償之問題。此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呢? 三、謂:「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似非指文資法整部法律有規範不足之處,僅指文資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減徵地價稅或、免徵遺產稅,亦為補償之一種,但規範不足,與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之部分,不成比例,並不相當。 伍、本解釋文表達方式之建議 本件解釋是111年1月4日邁向憲法訴訟法新里程前的最後一號解釋,嘗試以審查會會外協商方式,代替審查會的逐一討論,完成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初稿後,再進行一次審查會即定稿的解釋案,意謂者由舊制邁向新制的創新作為,主辦大法官的場外協商溝通,功不可沒! 憲法訴訟法為落實審理司法化,從組織與程序規範均落實司法化,特別是明定審理結果以裁判形式表現,憲法法庭判決之主文,原則上只有合憲、違憲之判斷結果(最簡要之主文表達方式),至多僅記載侵害之基本權、違反之憲法原則。有鑑於此之重大改革,本席乃有不同的思維如下。 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主張某一項法規範是否違憲,可能有各種審查原則(判決論據),例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論據,此等論據如同訴訟上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最後形成法規範違憲的判決結論,判決主文只要出現法規範違憲的結論即可,至於其他法規範合憲之論據,只須於判決理由敘述明白即可,不必逐一在判決主文表示,以達判決主文精簡化之要求。 以本解釋聲請案而言,聲請人的主張有二:歷史建築登錄,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系爭規定一違憲;縱或登錄合憲,登錄如同徵收,國家亦應予相當之補償,系爭規定一及二亦違憲。 本件解釋之解釋文有二段,第一段釋示,系爭規定一及三有關歷史建築之登錄,其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 [7]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第二段釋示:系爭規定二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本席認為,第一段合憲部分,只須於解釋理由敘明即可,第二段違憲部分,始應於解釋文表示。是以本件解釋文,本席建議改寫如下: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私有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經政府登錄為歷史建築,已屬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逾越該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所有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該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整體觀察同法第99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或其他規定 [8],均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規定。 關於多數意見之解釋文,值得商榷之處有二: 其一,只敘及「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單挑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而言,假如立法者在文資法其他相關規定,明文規範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相當之補償,同樣可以達成目的,有何不可?是以本席認為,較為週延的方式,解釋文可仿釋本院釋字737號及第805號解釋體例採整體觀察法,而敘述「整體觀察同法第99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或其他規定,均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 其二,再就修法之諭知言,本解釋不採一般解釋之宣告方式「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相關規定」,而仿本院釋字第737號解釋諭示 [9]而諭知:「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規定。」此乃因本解釋係規範不足的違憲宣告,釋示立法者應設法補足其漏洞,故要求有關機關妥為規定,至於要規定在同法第99條或第100條,或增訂其他條文,均無不可。 至於逾期未完成修法時,本解釋並未如本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之諭知:「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而為諭知,此乃因有關機關已經著手修正,吾人應可拭目以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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