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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4號
公佈日期:2021/05/21
 
解釋爭點
1.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所稱「重製」,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就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之罪,均一律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是否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
3.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同條第2項之罪者,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罪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4.同法第100條但書規定,將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非法重製及散布光碟罪,均不列為告訴乃論之罪,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或其重製物為光碟作為刑罰加重要件之商榷

著作權法於93年9月1日增訂有關以重製於光碟或重製物為光碟之刑罰加重規定,因修正法律當時,重製於光碟之影音產品之盜版不良風氣,重大影響著作之文化產業之秩序。[17]在此之前,著作權法並未因著作權載體之不同,而單獨訂定刑罰。當時之立法理由為,因科技進步使光碟之重製變得相當容易,成本低且獲利高,再加上侵害之權利人眾多,因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相關數據,或有所本,或係推估,似難精準計算,但無論該數據是否屬實,仍可感受到當時音樂光碟盜版猖獗之現象。如從當時之時空狀況觀之,相關機關為保護音樂相關產業及著作人之權益,增訂以重製於光碟犯罪或其重製物為光碟,加重其刑事處罰,固有其時代背景。面對運用光碟侵害著作權之盜版行為盛行之初,基於治亂世用重典之想法,且為確保影音相關著作權及其產業之目的,而增加犯罪類型及加重處罰規定,雖可理解,惟依據當時之社會背景環境而配合增修之犯罪類型、構成要件及其刑罰加重等法規範,現在之時空背景已有變動,是否仍舊合宜?此外,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後。以光碟為載體非法重製,有因數量少,情輕法重,仍必須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或有因重製方便,先後大量重製,或經營不同店家,因實務上無法評價為連續犯或常業犯,也難以集合犯或接續犯相繩,累計併罰之結果,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可高達數年,因而發生與罪刑相當原則不合之虞。[18]因此,對於往昔將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或光碟作為重製物之情事,以刑事制裁、甚至加重刑罰手段,介入著作權之私權糾紛中,由於現時傳播媒體技術推陳出新,就相關處罰規定之妥當性及實效性而言,其仍有再推敲之處。

又影音等著作之載體,係屬於傳播之媒介物,若出現新興傳播媒介,即隨之加重刑罰,作為其刑罰加重之犯罪態樣,是否一有新型傳播媒介出現,即需修法。立法者此等另立特別刑罰,藉以回應新興傳播科技進步挑戰之心態,頗值得商榷。況且如認為新法制定或法律修正,須與時俱進,目前已從往昔之影音媒體(例如傳統唱片、錄音帶或錄影帶),演變至數位化之儲存或傳輸形式,則往昔以CDs或DVDs等光碟作為重製載體,以為加重刑罰之對象,自有重新檢討之必要。尤其是面對數位時代之網路或線上影音傳輸媒體之進步,「光碟」業已漸退場,而被網路傳輸檔案、雲端等新傳輸或儲存方式所取代,或另以體積更小且容量大之USB,抑或以可攜式儲存裝置等所取代。面對不斷更迭之新興傳播媒介,難道又有必要隨時將其納入處罰範圍,取代光碟載體,作為侵害著作權之刑罰加重之客體?因此,就以光碟作為重製方法或重製物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實需與時俱進,應重新檢討現行以光碟載體作為加重刑罰規定之妥當性及實效性,是否足以因應前述新興傳播媒介之變革?如不具妥當性及實效性,則有將上述以光碟作為重製方法或重製物之系爭加重處罰規定予以廢除之必要!值此傳播技術日新月異之年代,時勢推移,法亟待與時而轉,令人期待立法者能制定一套合乎時宜之法律,以利應用。又在未來得及修法之前,因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兼及法官聲請釋憲案與人民聲請案,其牽涉對象甚多,如宣告上開系爭規定違憲,給予此等聲請案件原因案件當事人得以直接受到司法救濟之機會,始不違背本號解釋受理本件聲請解釋憲法之良善美意,以落實本院解釋保障人民憲法基本權之初衷!

此外,有關系爭相關刑罰加重規定,立法者原本認為以拘役或易科罰金處罰,恐致刑罰失能,而予以刪除拘役等相關規定。是本號解釋一方面認為立法者之修法合憲,另一方面又期待法官就個案情節,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易科罰金之可能,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等見解,如從上述系爭相關規定之歷史解釋,恐有違反加重刑罰立法原意之虞!且實務上亦有非法重製之光碟數量不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撤回,但因該撤回不生效力,被告又因他案構成「慣犯」,且無刑法第59條之酌減情形,而至少必須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造成個案罪刑嚴重失衡。總之,本號解釋之結果,係全面性合憲,縱使對有關機關另有「併此指明」或「併此敘明」,呼籲有關機關適時檢討。惟此等未具拘束力之呼籲式(警告式)宣示解釋,其作用如何,頗令人懷疑!

三、著作權法第100條但書有關非告訴乃論之罪規定問題

著作權法第100條就著作權犯罪採告訴乃論之原則,少數例外,始採非告訴乃論。[19]至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00條時,因數位化著作,例如電子書、視聽、錄音著作之影音光碟或電腦程式光碟產品等之盜拷、盜錄或散布盜版物之行為,至為猖獗,其所侵害者,已從往昔單純侵害個人法益性質轉化為損害國家、社會法益[20]之性質,不宜繼續為告訴乃論之範圍,爰將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所定兩種較重大之著作權侵害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範圍,由國家主動追訴,以期有效遏止侵權犯罪。除因配合刑法修正而修正著作權侵害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例如舊法因刑法廢除常業犯規定,配合一併刪除)外,有關何種犯罪較重大,是否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範圍,故應有一定標準,且容許立法者隨社會變遷,而適度予以調整。惟其所欲納入之犯罪,如有過苛之情形,自應一併檢討其是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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