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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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5/21 |
解釋爭點 |
1.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所稱「重製」,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就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之罪,均一律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是否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 3.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同條第2項之罪者,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罪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4.同法第100條但書規定,將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非法重製及散布光碟罪,均不列為告訴乃論之罪,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
(三)至於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檢察官是否一定要起訴(及上訴)?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第4條規定:「檢察官偵辦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緩起訴處分:⋯⋯(11)非告訴乃論之罪經與被害人和解⋯⋯」,然此注意要點僅就得依職權不起訴之案件為規定,而得依職權為不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係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其中第1款之規定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系爭規定二所定之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即無法符合檢察官得依職權不起訴之要件,才會導致實務上檢察官不得不起訴(上訴)之情形。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四將觸犯系爭規定二之罪定為非告訴乃論並未違憲,但本席認為由聲請案之原因案件之訴訟經過可見非告訴乃論之罪在實務上之運作確有可能造成沒必要之司法與當事人之負擔。有關機關應就非法重製罪適用非告訴乃論程序之範圍檢討相關規定。或可考慮依侵害著作權之態樣及數量區分為私人間著作權侵害之類型,以及組織或集團具有商業規模之著作權侵害類型而分別定不同之罰則,並分別區分為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 另本號解釋認定系爭規定二定以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並未違憲。但本號解釋同時指明就此部分應適時檢討修正,以免法律與社會脫節。本號解釋並未討論系爭規定二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最重法定自由刑是否過重,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及第253條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不起訴者,以及刑法第61條所定得依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免除其刑者,均限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故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二之最重本刑自應一併檢討。本席認為如認就涉及光碟之侵害著作權犯罪仍於一定範圍內維持非告訴乃論,亦應依情節之輕重分定不同之最重本刑,以讓檢察官及法官於適用於個案時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註腳】 [1] 著作權法第91條全文為:「(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即系爭規定一)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即系爭規定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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