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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4號
公佈日期:2021/05/21
 
解釋爭點
1.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所稱「重製」,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就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之罪,均一律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是否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
3.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同條第2項之罪者,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罪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4.同法第100條但書規定,將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非法重製及散布光碟罪,均不列為告訴乃論之罪,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三、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無違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對於犯罪行為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外,更將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是其法定自由刑之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及第790號解釋參照)。
查著作權法於中華民國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時,於第91條規定:「(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即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且有意排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並未針對非法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罪設有特別規定。
92年7月9日修正(下稱92年修法)上開第91條規定時,在要件部分,則改以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及其侵害程度是否具一定規模,區別其刑罰種類及刑度。在效果部分,除於同條第3項首度針對非法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罪,提高其法定罰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外,並兼採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自由刑,而不再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於92年修法同時增訂之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就重製物為光碟者,或併科罰金之金額亦提高至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嗣有關機關鑑於上開92年修正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要件,難以明確認定,致生執行實務上之困難,因此又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下稱93年修法)第91條,其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並修正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為系爭規定一及二。換言之,以第91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非法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之一般規定,系爭規定一係就「意圖銷售或出租」而犯第1項之罪者設加重處罰規定,系爭規定二則繼續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者,進一步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額度。系爭規定三亦就其重製物為光碟者,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亦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金額。
是系爭規定一之要件及效果,於93年修正時,基本上又回復為上述87年修法之規範架構,亦即在要件部分,將原定之「意圖營利」改為「意圖銷售或出租」,作為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加重處罰要件,而不再區別非法重製行為是否達一定規模;在效果部分,亦回復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作為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意圖銷售或出租之非法重製罪」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且排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處罰效果(經濟部復本院107年9月5日經授智字第10720032810號函第4頁及第5頁參照)。至於系爭規定三亦就其重製物為光碟者,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按侵害著作權固屬私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然立法者鑑於非法重製行為,成本相對較低,常致著作人重大損失;意圖銷售或出租之非法重製行為,不僅惡性較為重大,且以相對較低之成本,攫取更大之非法暴利,破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進而危及著作權相關產業(前開經濟部復本院函第4頁、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36期院會紀錄第126頁、第127頁及第146頁參照),因而制定第91條第2項規定。92年修正增訂第91條第3項規定時,行政院提案說明略以:「⋯⋯增訂第3項:按以盜版光碟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者,因光碟容量大,且多以電腦軟體、影音創作為標的,不法獲利高,成本低,盜版容易,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重大損害,惡性尤為嚴重,宜於第2項之外,再加重處罰,以有效遏止侵害,爰予增訂⋯⋯」(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院會紀錄第103頁參照)。93年修正公布系爭規定一至三時,立法者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他人著作而重製之侵害行為,惡性較為重大,著作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失亦較為嚴重,爰加重系爭規定一之罰責,將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從「拘役」提高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加重罰金刑之處罰,以有效阻遏侵害;另為有效遏阻盜版光碟之製造、散布,亦分別將系爭規定二及三之罰責予以加重,即將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均從「拘役」提高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加重系爭規定三罰金刑之處罰(立法院第5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148頁至討150頁參照)。是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一至三均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係為處罰意圖銷售、出租而非法重製光碟、或散布非法之光碟重製物行為,以維護著作人之合法權益及相關產業之秩序,其所追求之目的顯屬重要公共利益。
系爭規定一就意圖銷售或出租之非法重製行為,系爭規定二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系爭規定一之罪,系爭規定三就犯同條第2項之罪,其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重製物為光碟者,均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應係鑑於上開規定所制裁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其危害程度明顯較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之需要。此等加重刑罰之規定,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自由。況法院就符合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仍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同之刑度;於非法重製行為之情節相對輕微者,如非法重製之行為人實際上並未獲利,或其重製數量、銷售量或金額、銷售對象或地區等,尚未達一定商業規模,或尚不足以影響市場及公平競爭秩序之情形,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個案情節輕微而酌減其刑,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致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662號、第679號及第777號解釋參照)。是上開規定所定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違背。另立法者如因客觀情事之演變或其他考量,欲檢討修正相關規定,進一步減輕處罰,仍屬立法裁量範圍,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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