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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4號
公佈日期:2021/05/21
 
解釋爭點
1.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所稱「重製」,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就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之罪,均一律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是否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
3.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同條第2項之罪者,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罪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4.同法第100條但書規定,將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非法重製及散布光碟罪,均不列為告訴乃論之罪,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重點提示
要旨

系爭規定一至三所稱之「重製」,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內容
  1.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與改作係將原著作之形式或內容加以改變,而有創作元素,亦明顯有別;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重製定義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2. 從而,系爭規定一明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系爭規定二明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及系爭規定三明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三規定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3. 按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4. 法官於個案適用時,如遇少數邊界案例而有認事用法之疑義,應本獨立審判之權責,自行研究後而為裁判。
  5. 此亦為本院與各級法院間,應有之權限區別及角色分工。
要旨

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無違

內容
  1. 對於犯罪行為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外,更將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是其法定自由刑之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2. 93年修正公布系爭規定一至三時,立法者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他人著作而重製之侵害行為,惡性較為重大,著作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失亦較為嚴重,爰加重系爭規定一之罰責,將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從「拘役」提高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加重罰金刑之處罰,以有效阻遏侵害;另為有效遏阻盜版光碟之製造、散布,亦分別將系爭規定二及三之罰責予以加重,即將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均從「拘役」提高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加重系爭規定三罰金刑之處罰。
  3. 是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一至三均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係為處罰意圖銷售、出租而非法重製光碟、或散布非法之光碟重製物行為,以維護著作人之合法權益及相關產業之秩序,其所追求之目的顯屬重要公共利益。
  4. 此等加重刑罰之規定,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自由。況法院就符合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仍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同之刑度;於非法重製行為之情節相對輕微者,如非法重製之行為人實際上並未獲利,或其重製數量、銷售量或金額、銷售對象或地區等,尚未達一定商業規模,或尚不足以影響市場及公平競爭秩序之情形,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個案情節輕微而酌減其刑,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致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
  5. 是上開規定所定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違背。
要旨

系爭規定二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系爭規定三有關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內容
  1. 立法者就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類型,如考量犯罪目的、手段或結果等不同因素,採不同法定有期徒刑期間或罰金額度之處罰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事關刑罰制裁,其立法目的如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所採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即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2. 系爭規定二及三均就重製物為光碟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定有較高之得併科罰金額度或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之不利差別待遇。
  3. 立法者考量當時非法重製光碟行為屬非法重製行為之主要類型,惡性重大,危害相關著作權產業,故加重處罰以遏止侵害,〔因而〕提高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法定罰金額度。
  4. 以修法當時而言,上述立法目的所擬追求之公共利益確屬重要;其所採之分類及差別待遇亦具有一定之嚇阻效果,而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
  5. 是系爭規定二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系爭規定三有關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6. 惟電腦科技日新月異,發展迅速,時至今日,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主要載體及其重製方式已有明顯不同,光碟不再是重製物之最主要載體。
  7. 是有關機關應就是否繼續維持系爭規定二及三之加重處罰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以免法律與社會發展脫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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