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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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1/29 |
解釋爭點 |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否補充?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本號解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或程序基本權),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並個案諭知本案聲請人得請求再審救濟,以彰顯本院解釋保障人民訴訟權(或程序基本權)之憲法意旨,可資贊同。惟有關行政訴訟再審最長期間計算之定量問題,仍有再推敲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行政訴訟再審制度之定性問題 訴訟上再審之訴(Wiederaufnahmeklage)救濟程序,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非一般之法律救濟途徑,其目標在排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將本案進行再審。[1]從比較法而論,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53條規定,已確定終結之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第578條以下)之規定再審,不是審級救濟(kein Rechtsmitte),而是非常權利救濟(ein außerordentlicher Rechtsbehelf)。再審制度設計之目的,在於維護對司法之信賴,個人權利保護僅是間接目的。如再審之訴勝訴者,將因原因案件之法院程序無效,或有關客觀判決基礎之回復原狀等特別重大違誤,藉由再審之機會,排除該確定判決之確定力(Rechtskraft)。[2] 在我國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均設有再審程序規定,以就發現真實而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與法安定性之間,取得平衡。茲就與本案有關之再審事由與期間列表如下,以利比較: 請下載 以上比較三種訴訟法規定,可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有關再審事由與期間規定雖有些許差異,但相似度較高。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因刑事案件之性質更為特殊,其與前兩者之差異性較大。 又德國行政訴訟法第153條第1項明定確定判決所終結之程序,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進行再審程序。德國行政訴訟法第153條結合民事訴訟法第578條第1項有關再審種類之立法例,將再審之訴區分為無效訴訟(Nichtigkeitsklage)與回復原狀訴訟(Restitutionsklage)兩類,進行再審程序。[10]在我國行政訴訟法之再審程序,並未加區分。此外,關於行政訴訟法再審編之立法設計,學說上有認為行政訴訟之再審與民事訴訟之再審,同屬對確定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德國行政法院法僅設一個條文(第153條參照),使行政訴訟之再審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簡單明瞭。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則全部自行規定,除一、二條外幾乎全與民訴法雷同,立法策略上有無必要,有商榷之餘地。[11]雖有謂行政訴訟法之立法者有意將再審程序詳加規定,藉以利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惟由前表相互比較,可知兩者之性質相似,且如本號解釋所論述者,兩者法理相同,既然法理具有同一性,無妨在行政訴訟法之立法技術上,可以適度簡化之。 二、再審最長期間如何計算之立法例比較 再審之訴之提起,為期待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但在真相發現之外,另須兼顧確定判決之法安定性,且為避免當事人就同一事實法律關係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虛耗司法資源,因此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無論是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或刑事補償法第22條,均有「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相關規定。行政訴訟法明定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為30日,而如當事人縱使不知有再審之事由,除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為免損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原則上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則不許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參照)[12]就得提起再審期間而論,其屬於時效長短之定量問題,究竟幾年為妥當,係屬立法者之規範設計問題。但如其期間計算發生不公平之現象,而影響人民訴訟權(或程序基本權)之保障,則有受到憲法審查之可能性。換言之,因計入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期間,致逾越5年再審最長期間,而無從提起再審之訴者,有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謂大法官受理及作成解釋時間,實無計入當事人再審時效之理由,該等時間不予扣除,無論從正當法律程序或訴訟權保障角度觀之,較難通過憲法審查。就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有提出意見書直言應予個案諭知具體救濟方法[13],亦可供參照。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未處理關於各訴訟再審最長期間計算之問題,於此如能透過本院解釋將此問題解決,自具有其必要及實益。 問題之所在,主要涉及提起再審最長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就人民聲請憲法解釋而言,如借用民法消滅時效之時效障礙規定解釋,其究係類似民法時效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7條參照)而重新起算5年,抑係類似民法時效不完成(例如民法第139條所謂不可避免之事實[14]等),於時效期間將完成之際,權利人有不能或難於行使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經過一定期間(例如1個月或6個月),時效方完成,俾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抑或採時效進行之停止制度,因為某些特定事由存在而時效停止,不計入時效期間,而前後經過期間合併計算。惟我國民法並無時效進行停止(廣義之停止)制度之規定,而德國法於民法第203條至第208條分別規定廣義之停止(不完成)事由。因我國民法僅有時效期滿之不完成(狹義之停止)制度,未採前述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從比較法觀之,日本民法第158條以下立法例[15],係屬於時效期滿完成前之停止,即狹義之停止(即稱時效期滿不完成;Ablaufhemmung),僅在時效將完成前遇有一定障礙事由時,始予停止。德國民法有關時效障礙(Verjährungshindernisse),分有三種類型,即時效之重新開始(Neubeginn der Verjährung;舊法稱中斷(Unterbrechung))、時效停止(Hemmung)與時效不完成(Ablaufhemmung)。[16]其中德國民法所採時效進行停止之立法例,亦稱為廣義之停止(Hemmung),除普通意義之停止,尚包括前述我國民法所謂妨礙時效完成之事由而時效不完成,亦即時效進行中遇有一定障礙事由時,均得停止進行。[17]此障礙事由期間,時效進行停止,不算入時效期間之內(德國民法第209條參照)。 以上三種立法體例,係運用民法實體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期間計算,是否可運用於訴訟法上再審最長期間計算,固有進一步探討之意義。或許有認為此可參考除斥期間,或另尋訴訟法自行規範其計算方式,均不無道理。惟在此係因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規定較為細緻,並基於說理方便,茲借用民法消滅時效時期計算,以利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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