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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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1/29 |
解釋爭點 |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否補充? |
五、本號解釋所宣示通案規範與個案救濟間之聯結 (一)本號解釋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為通案規範,宣示釋憲聲請人於提出釋憲聲請後,在本院繫屬期間不計入原因案件提出再審時之再審最長期間,此部分之宣示實係預計111年1月4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提前施行[4]。第二部分為對本號解釋釋憲聲請人諭知個案救濟,即本號解釋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即釋字第716號解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 (二)本號解釋聲請人聲請而由司法院公布釋字第716號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確定日為99年5月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規定,其5年再審最長期間應於104年5月6日屆滿。司法院於102年12月27日公布釋字第716號解釋,本號解釋聲請人其後3次聲請再審,迨至106年8月3日(裁判日)之第3次再審確裁駁回確定。本號解釋聲請人於108年6月21日聲請釋憲(釋憲聲請書日期)而作成本號解釋。在本號解釋聲請人3次聲請再審期間,另外釋憲案之聲請人依據大法官同樣宣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法令違憲,但定期失效之釋字第709號解釋而聲請再審,並在程序上遭遇困難者,接續二次向大法官聲請釋憲,經司法院於103年10月24日公布釋字第725號解釋,於105年11月11日公布釋字第741號解釋。然而本號解釋聲請人依據釋字第725及741號解釋第三次請求再審時,卻因逾越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而無從獲得救濟。在這5年期限內,本號解釋聲請人並未在權利上睡覺,而是在再審程序上來回苦苦奔走。 本號解釋聲請人固非釋字第725及741號解釋之聲請人,但本號解釋之聲請人於獲得釋字第716號解釋後一再請求再審,均因程序理由被駁回期間;另案釋字第709號解釋之聲請人則接續聲請釋憲而由司法院公布釋字第725及741號解釋。二個程序進行時間有所重疊。本號解釋聲請人請求再審而屢遭程序駁回之理由,分別由釋字第725及741號解釋補正。本號解釋聲請人受惠於此二號解釋而得聲請再審。但最後因釋字第209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而功虧一簣。因為釋字第725及741號解釋補正本號解釋聲請人再審請求被駁回之理由,且此二號解釋在本院之繫屬期間與本號解釋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期間重疊,故此二號解釋繫屬本院期間可視為廣義上本案聲請人之釋憲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在此意義下,本號解釋之通案規範與個案救濟即有所聯結,此應即為本號解釋理由為個案救濟諭知時所稱「本件聲請案之特殊情形」。 六、法安定性與具體個案救濟間之平衡 本號解釋係為解決釋憲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後,依據該號解釋聲請再審所遭逢之困難所作出一系列解釋中之一號解釋,亦即由釋字第177、185、188、725及741號解釋到本號解釋,都是為了保障釋憲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聲請再審以獲得個案實體救濟之機會,這個過程可以說是在維護確定終局判決之安定性與例外以再審推翻確定終局判決以獲得個案正義間之平衡。聲請人走過的路標誌著大法官釋憲在法治功能上的演變,也就是包括法規的抽象審查以及對當事人個案的實質救濟功能之與時俱進。即將在111年開始施行之憲法訴訟法加強了人民聲請釋憲之個案救濟之功能(憲法訴訟法第62條參照),本號解釋在該法施行前夕公布,也可以說是銜接了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後對釋憲聲請人透過聲請釋憲以尋求對於原因案件獲得再審機會,以追尋個案正義之功能上賦予更多之保障。 貳、不同意見部分 本號解釋作出通案規範(釋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以及對本號解釋聲請人之個案救濟(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受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二者雖無直接關係,但可作廣義聯結,已於前述。然而本號解釋之通案規範未回溯適用於本號解釋公布前之案件,致在本號解釋公布前,因本院宣告法令違憲解釋之原因案件,如因未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致逾5年再審期間而被駁回者,即無從因本號解釋之公布而獲得再審機會,實為美中不足。釋字第741號解釋特別宣示該解釋對於「725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而回溯適用。本號解釋與釋字第741號解釋均係為排除釋憲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上障礙,自亦應為相同之宣示,始符合此二號解釋均係保障釋憲聲請人訴訟權之意旨,並避免有釋憲聲請人因本號解釋未回溯適用,而有再向本院聲請補充本號解釋之必要。 【註腳】 [1] 關於再審之訴與確定判決安定性間具有相違之緊張關係,司法院於86年12月12日公布釋字第442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指出:「⋯⋯訴訟法上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要求相違。因之,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有再審此一程序,當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訴訟案件本身之性質予以決定,此則屬於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 [2] 例如103年7月25日公布釋字第723號解釋,在收案後38天就作出違憲解釋。宣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超過二年期限保險人就不予支付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 [3] 如107年1月26日公布之釋字第760號解釋要求行政院與考試院應在6個月內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的不利差別待遇。又如106年12月15日公布之釋字第757號解釋直接賦予釋字第706號解釋之聲請人得依釋字第706號解釋之意旨,以執行法院出具之收據,作為聲請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4] 憲法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第2項)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第3項)第1項聲請案件,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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