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0號 |
---|
公佈日期:2021/01/29 |
解釋爭點 |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否補充? |
同樣獲得大法官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其他案件之釋憲聲請人對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提出挑戰:司法院於102年4月26日公布之釋字第709號解釋係由2件聲請案併案審理後作成,其中一件聲請案由新北市土城區某集合住宅住戶中之52人提出聲請;另一件聲請案則由王廣樹等人分別就其個案提起行政爭訟遭駁回確定併同聲請釋憲。經該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前段均違憲,應於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失效。釋字第709號解釋聲請人中之王廣樹先生持該解釋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理由為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都更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違憲,係宣告各該條文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應檢討改進,因此相關規定於解釋公布後一年內於法令修改前尚屬有效,依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釋字第709號解釋無從對該號解釋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效力,故以再審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王先生不服乃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於103年10月24日公布釋字第725號解釋,宣示就大法官曾宣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釋憲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釋字第725號解釋解決了釋憲聲請人以大法官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請求再審之時間問題。 (二)釋字第741號解釋之緣由及意旨 前述釋字第709號解釋聲請人中之王廣樹先生因聲請再審受挫,進一步聲請釋憲而獲得釋字第725號解釋,王先生持釋字第709及725號解釋而請求再審,程序上即無問題。但再審之相關爭議尚未結束。前述釋字第709號解釋除了王廣樹先生外,尚有其他聲請人,其中有彭文淵等7人(均為釋字第709號解釋之聲請人或其繼承人,但均未參加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持釋字第709及725號解釋請求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該聲請人並非釋字第725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當事人為由,而駁回確定。本號解釋聲請人同樣持釋字第725號解釋請求再審,也被以相同之理由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遭駁回確定,此即為本號解釋聲請人之第二次再審確裁。彭文淵等7人不服,乃向大法官聲請補充解釋釋字第725號解釋。司法院於105年11月11日公布釋字第741號解釋,補充解釋釋字第725號解釋,宣告「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亦即釋字第709號解釋之聲請人全部均得聲請再審,而不論其是否為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人)。釋字第741號解釋更進一步確認「725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於解釋理由指出「系爭解釋(指725號解釋)係針對本院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係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自應包括凡本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含本院釋字第725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亦即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布前大法官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從而本號解釋之聲請人,亦即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利衝法第15條違憲而定期失效之聲請人,均符合釋字第741號所定之條件,即得依釋字第725及741號解釋請求再審。至此有關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時,該解釋之聲請人就原因案件請求再審之時間以及請求人範圍之問題似告一段落,但問題尚未全部結束,本號解釋聲請人依據釋字第741號解釋提出第三次再審請求遭遇再審期限之問題,即為本件釋憲聲請案之標的。 四、本號解釋之意義:提起再審最長期間限制(自裁判確定日起5年)之鬆綁 (一)5年再審期限亦適用於以大法官解釋作為請求再審理由之情形-司法院於75年9月12日公布釋字第209號解釋之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500條第1、2項參照),如此再審期限之規定,是否亦適用於釋憲聲請人以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曾生疑問。司法院於75年9月12日公布釋字第209號解釋,補充解釋釋字第188號解釋而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5年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應予補充。」就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限於裁判確定後5年,並未因當事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曾聲請大法官解釋且經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而有所延展,其理由為「俾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釋字第209號解釋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最長期間之見解,為法院實務援用於行政訴訟事件,而認為行政訴訟法於第276條第4項所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亦適用於同法第273條第2項以大法官解釋為再審理由者之情形。因此,本號解釋聲請人持釋字第725、741號解釋而請求再審即因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是為本號解釋聲請人之第三次再審確裁。 (二)5年再審期限未因釋憲聲請而停止計算實不合理 前述,釋憲聲請人以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而聲請再審時,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內提起。該5年再審最長期間未因當事人曾聲請大法官解釋並經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而有任何延展或停止計算。按釋憲聲請人向大法官提出聲請之後,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時程受許多因素之影響。本號解釋理由指出:若將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均計入再審最長期間,則可能導致聲請人縱使獲得有利之解釋,亦已逾越5年再審最長期間,仍不得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導致釋憲聲請人只能嘉惠後人,聲請人自己之原因案件反而不能獲得再審救濟,等於徒勞而無功。為了避免此情形發生,大法官盡力安排在釋憲聲請人的原因案件判決確定後5年再審最長期間屆至前作出釋憲決定[2],或是直接諭知效果而免除聲請人再審之程序[3]。由實務運作可知,固定而無任何彈性之再審最長期間,對於以大法官解釋作為請求再審理由者,實為沒必要且不合理之時程負擔。本號解釋就此鬆綁,補充(實已變更)釋字第209號解釋之見解,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
< 1 2 3 4 5 6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