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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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1/29 |
解釋爭點 |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否補充?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 大法官 詹森林 加入 壹、協同意見部分 一、本號解釋之原因事實大要 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該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號解釋之聲請人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下稱本號解釋聲請人)自90年6月至93年11月間與金門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訂立多項工程合約,總金額達新台幣5億多元。聲請人之兄莊良時於此期間擔任金門縣議會議員、議長,對金門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具有監督關係,因此聲請人被認為違反利衝法第9條之規定,遭依該法第15條之規定處工程金額1倍之罰鍰即新台幣5億多元。聲請人認為利衝法第15條科處交易金額1倍至3倍罰鍰之規定過苛而聲請釋憲,經司法院於102年12月27日公布釋字第716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指出利衝法第15條科處交易金額1至3倍罰鍰之規定固已預留裁量範圍,但交易行為之金額通常遠高於交易所得利益,且重大工程之交易金額往往甚鉅,故以交易金額1至3倍所定之罰鍰規定顯然過苛,不符憲法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釋字第716號解釋公布後,聲請人即依該號解釋對其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聲請再審以求獲得救濟。但因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利衝法第15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而非宣告立即失效。以致聲請人持該號解釋聲請再審時遭逢波折與困難,即為本號解釋之背景。 二、大法官解釋對釋憲聲請人之獎勵:多號解釋逐步確立釋憲聲請人得就原因案件聲請再審 釋憲聲請人是否得以其聲請取得之大法官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曾有爭議。司法院於71年11月5日公布之釋字第177號解釋宣告「⋯⋯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73年1月27日公布之釋字第185號解釋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確立了釋憲聲請人得以依其聲請而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值得注意的是這二號解釋賦予釋憲聲請人再審的機會,同時各自宣告一件法院的判例違憲而不適用,足見在大法官作出此二號解釋前,法院實務對於釋憲聲請人能否持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而聲請再審,係持否定見解,且選為判例,其理由應是認為大法官之解釋沒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且尊重確定判決之安定性[1]。該二號解釋宣告判例違憲而賦予釋憲聲請人再審之機會,是為了獎勵釋憲聲請人對促進法制進步之貢獻。 此外司法院於73年8月3日公布之釋字第188號解釋宣告「⋯⋯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進一步宣告釋憲聲請人得提起再審之理由包括大法官於機關間法令見解歧異而為統一解釋之情形。 87年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增加第2項明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依此,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依當事人之聲請而經大法官宣告為違憲者,釋憲聲請人得提起再審,已有法律之依據。至於對於民事、刑事法院之判決適用法令被宣告違憲者,釋憲聲請人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依據仍為前述釋字第177、185及188號解釋。至於聲請再審之期限,87年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釋憲聲請人依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而提起再審者,應於解釋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76條第1項、第3項)。87年同時增訂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至於大法官既然認定法令違憲,為何不宣告立即失效,反而是宣告違憲法令於一定期日後才失效,係考量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或混亂,並希望立法者審慎周延立法。然而大法官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即使訂定法令失效之過渡期,仍不影響法令被宣告違憲之本質。釋憲聲請人於大法官宣告法令定期失效後能否依該號解釋請求再審,即為本號解釋聲請人首先遇到的困難。 三、釋憲聲請人於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定期失效後提起再審所遭遇之問題及其解決 (一)釋字第725號解釋之緣由及意旨 前述釋字第177、185、188號解釋賦予釋憲聲請人請求再審之機會,但各該解釋並未包括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情形。 當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定期失效時,聲請人持該大法官解釋請求再審則出現問題,因為法律是「定期」失效,而聲請人請求再審時,該「定期」尚未屆至,亦即法令尚未失效,則釋憲聲請人能否據以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實務上即生疑問,司法院於94年3月30日公布之釋字第592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指出「⋯⋯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但並未對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之情形作出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依該判例,釋憲聲請人以大法官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而聲請再審者,即遭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本號解釋聲請人持釋字第716號解釋聲請再審即以此為理由而被駁回,是為第一次再審確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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