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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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11/06 |
解釋爭點 |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六、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依理,立法所為之撤銷假釋規定,更應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 實務上,無論關於假釋或撤銷假釋之決定,均定性為行政處分,若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釋字第681號與第691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參照)。然就撤銷假釋而言,因法律效果直接涉及殘刑之執行,且系爭規定明定於刑法中,故有關撤銷假釋之程序,可謂亦具有刑事程序之性質。著眼於此一面向,對其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理應高於通常之行政程序,而準於刑事程序。 七、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除須以法律定之,且法律所定之程序應正當外,實體規定亦應正當。換言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不以「程序正當」為限,尚包括「實體正當」。過去大法官之解釋,如釋字第384號及第567號解釋,即蘊含此一旨趣。所謂實體正當,係指法律之「規定明確性」原則(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規制表現自由之立法之明確性)、「規制內容之合理性」原則、「罪刑均衡(相當)」原則、「不當差別之禁止」原則等[1]。本席認為,其中之「規制內容之合理性」原則,適合作為判斷系爭規定合憲性之審查原則。 八、本於「刑罰相對理論」,關於刑罰之目的及功能,向有一般預防理論與特別預防理論等不同見解。前者認為,刑罰之目的及功能主要針對一般大眾,強調藉由刑罰之威嚇作用,使潛在想要犯罪之人打消犯罪念頭,不敢犯罪(消極一般預防理論),或藉由犯罪人之處罰,以維繫及強化社會大多數成員既有之遵法意識(積極一般預防理論)。後者則以個別犯罪人為導向,側重於預防犯罪人之再犯,強調以教育、治療及其他保安處分,矯治犯罪人之危險性格,以及確保社會大眾之安全不再受此一犯罪人之侵害或干擾[2]。一般預防理論與特別預防理論各有優劣,當代國家普遍兼採之。 論者指出:「目前刑法中關於刑罰之規定,既非採取純粹的報應刑,亦非僅著眼於一般預防或是特別預防,而是一種以罪責原則與報應刑思想為基礎,但兼顧刑罰預防作用的立法模式,也稱為刑罰的綜合理論或統一理論。[3]」本號解釋理由書稱:「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顯然採取同樣觀點。 惟本號解釋復表明:「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38條第2項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究其意旨,乃強調我國假釋制度重在特別預防。誠然,刑法第77條明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為假釋之要件,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以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將「已適於社會生活」納為第二級受刑人假釋之要件,無不寓有特別預防之意涵。因此,謂我國假釋採特別預防理論,應無不妥。 多數意見並認為:「系爭規定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目的在於使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家刑罰權⋯⋯」「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同樣基於特別預防之觀點,闡釋撤銷假釋之目的及考量。 九、惟依系爭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一律撤銷其假釋,至於受假釋人個人之具體情狀如何,則不予審酌。換言之,只要受假釋人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應撤銷」其假釋。即使受假釋人依其個人之具體情狀,尚非不適合社會處遇,並無特別預防之必要,亦無法改變撤銷假釋之命運。是本席認為,系爭規定根本欠缺特別預防之要素與精神,無寧傾向於一般預防。上開多數意見以特別預防理論闡釋系爭規定之觀點,有待商榷。 綜上,我國假釋採特別預防,系爭規定卻轉向一般預防,致撤銷假釋與假釋採取之預防理論大相逕庭,明顯出現矛盾。系爭規定就撤銷假釋所為之規定,事實上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具有規制效果,其內容背離假釋規定之精神,破壞立法應有之體系正義,而與前揭「規制內容之合理性」原則牴觸,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屬違憲。 十、本號解釋未釋示系爭規定全部違憲,而僅就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之範圍內,宣告系爭規定部分違憲。惟多數意見既採特別預防理論,則是否假釋,原則上應與更犯罪之刑度無關;其將系爭規定之違憲限縮於較輕之宣告刑部分,似有論理未臻一致之嫌,應不足採。 【註腳】 [1] 芦部信喜著、高橋和之補訂,憲法,岩波書店,2005年第3版第7刷,頁222、223。我國學說及實務上,皆已承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為各自獨立之原則,似無庸再以正當法律程序作為上位概念。 [2] 王皇玉著,刑法總則,新學林,2014年,頁14以下。 [3] 王皇玉著,同註[2],頁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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