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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6號
公佈日期:2020/11/06
 
解釋爭點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綜上,相關機關基於本號解釋之意旨,未來固應檢討修正假釋撤銷相關規定,但除考量個別行為人之矯治改善再社會化之刑罰目的之外,宜另考慮是否從一般預防觀點解釋假釋撤銷之立法原則及裁量因素,俾更妥適改善現行撤銷假釋相關規定所衍生之問題。

【註腳】
[1] 參照林鈺雄,新刑法總則,臺北市:元照,2019年9月7版1刷,頁19及註[22]。其認為我國實務並不特別重視結合理論之價值,反觀德國刑法則常見結合理論之影響(例如廢除死刑、無期徒刑須有假釋可能、刑罰須有個案彈性及廢除短期自由刑之原則等)。在德國,就刑法處罰規定、裁判與刑罰執行,分別其階段,而採用不同刑罰目的理論。往昔通說及現行實務仍以應報結合理論(Die vergeltenden Vereinigungstheorien)作為論據,亦即以罪責作為刑罰之基礎及界限,相對論之刑罰目的觀點,作為附隨效果。(參照Uwe Murmann, Strafrecht, München: Beck, 2015, Rn. 44.)在學理上則有主張拋棄應報理論,改以預防之結合理論(Die präventive Vereinigungstheorien)為刑罰目的論之論據。(參照Claus Roxin /Luís Greco,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Grundlagen﹒Der Aufbau der Verbrechenslehre, 5., Aufl. München:Beck, 2020, §3 Rn. 33ff., 37ff..)在我國學理上,有認為配合法益衡平及科際整合之發展,綜合論逐漸形成為有利之學說見解。(參照蘇俊雄,刑法總論I,臺北市:作者發行,民國87年3月修正再版,頁91-93。)
[2] 參王皇玉,刑法總則,臺北市:新學林,2019年9月5版,頁616。
第54屆電視金鐘獎最佳戲劇節目獎《我們與惡的距離》,這部電視劇最終以修復式司法的對話作為結束,同時也象徵著一場關於修復傷害旅程的開始。當社會面對重大傷害的時候,我們有沒有辦法修補那撕裂的傷口?參陳俠語,【投書】傷害之後,我們還剩下什麼?淺談「修復式司法」,引自:【投書】傷害之後,我們還剩下什麼?淺談「修復式司法」
[3] 採特別預防說,以解釋假釋制度者,參照方文宗,以特別預防觀點論假釋制度,東海大學法學研究,39期,頁108-111,198-213。
[4] 參照林鈺雄,同註[1]書,頁678-679。
[5] 參照本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
[6] 有關德國刑法所謂法秩序(或譯法律秩序)之維持(防衛),於刑法中主要規定於第47條第1項(短期自由其之例外)(參照Kinzi, in: Schönke/Schröder, Strafgesetzbuch, 30. Aufl., 2019-beck-online, §47 Rn.14.)、第56條第3項(受6月以上自由刑之宣告,基於法秩序維持之必要者,得不為緩刑之宣告)等。在內容上表現出刑法之一般預防功能,藉由人民之法律信賴,具有威嚇潛在犯罪行為人,且強化刑事司法功能中法社會之信賴。(參照Groβ/Kett-Staub,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StGB, 4. Aufl., 2020,-beck-online, §56 Rn. 37.)
[7] 參照蔡墩銘譯,德、日刑法典,臺北市:五南,民國82年12月初版1刷,頁22。另有關德文法律用語之翻譯及解析,參照柯耀程譯,載於甘添貴總主編,林東茂主編,德國刑法翻譯與解析,臺北市:五南,2018年3月初版1刷,頁70-73。有關緩刑宣告,除付管束之外,亦得為必要之要求及命令(德國刑法第56b條及第56c條)。此負擔條件者,主要係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所生損害予以補償及修復,其係對已生之犯罪所為之要求,但須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又法院要求受判決人對其未來行為應遵守事項,所附必要之命令(指示),主要係基於特別預防之再犯防止構想,對於受判決人作出一定之要求,以促其遵守遠離犯罪。
[8] 德國刑法於第三章規定犯罪之法律效果,其中第四節規定「刑之豁免付管束」(Strafaussetzung zür Bewährung)。假釋及撤銷假釋規範,分別規定於第57條有期徒刑之假釋(或譯有期自由刑餘刑之假釋)與第57a條無期徒刑之假釋(或譯終身自由刑之假釋),係指刑罰餘刑之豁免,其義等同於假釋,故譯為假釋。假釋期間付管束,管束之方式與緩刑同。第56f條及第57g條之撤銷緩刑及未撤銷緩刑之效力規定,於撤銷假釋及其效力關係,亦準用之。(參照柯耀程譯,載於前揭註[6]書,頁81-82。)
[9] 有關德國刑法緩刑與假釋之要件及撤銷規定之評析,參照林鈺雄,無罪推定原則於撤銷緩刑及假釋---歐洲法、德國法與我國法之比較評析,政大法學評論,117期(2010年10月),頁229以下。
[10] 參照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09年9月16日印發)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188號,案由: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案,第78條修正條文及說明。
[11] 此係德國刑法第5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其中所謂行為人之社會預後風險評估,係為緩刑宣告時,應審酌行為人之人格、素行、行為之情狀、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及緩刑對其可預期之影響。參照Thomas Fischer, Strafgesetzbuch, 63.Auf., München: Beck, 2016, §56 Rn.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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