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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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11/06 |
解釋爭點 |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解釋理由書 |
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下稱聲請人一)為審理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8號殺人聲明異議抗告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羅敏曜前因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由法務部依系爭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5年,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該院提起抗告;查系爭規定對於受假釋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撤銷其假釋,並無區分所犯罪名及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輕重,法院亦無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特性及受假釋人個人特殊事由等裁量是否應撤銷假釋之空間,一律應予撤銷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如觸犯輕微罪名,於不符合刑法第61條所定免除其刑要件之情形下,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撤銷其假釋,須執行殘刑25年,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下稱聲請人二)為審理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同年度台聲字第127號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因而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皇賓前因犯強盜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由法務部依系爭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5年,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駁回,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又聲明異議人姜錦輝前因犯強劫而強姦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連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法務部依系爭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5年,乃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查系爭規定使假釋中更犯罪之人,不分更犯之罪輕重及受宣告有期徒刑長短,一律撤銷假釋,致更犯輕罪之受假釋人須重回監獄執行長期殘刑,且該更犯罪之裁判結果,為受假釋人應否撤銷假釋之唯一標準,無異以法官就該更犯罪單一事件之評價,全盤否定受刑人假釋前,於監獄執行期間,經長期觀察後所為悛悔有據之綜合評價,手段難謂適當,又顯偏離假釋制度係為協助受刑人早日擺脫牢獄桎梏,復歸社會之目的,自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下稱聲請人三)為審理同院107年度聲字第703號聲明異議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葉國龍前因犯強劫強姦未遂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由法務部依系爭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5年,乃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查系爭規定致假釋後殘餘刑期較長者,如因微罪輕判而經撤銷假釋,則須再服長期殘刑,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股法官(下稱聲請人四)為審理同院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撤銷假釋處分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黃俊華前因犯殺人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由法務部依系爭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5年,原告認該撤銷假釋處分,就系爭規定未作合憲之裁量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規定就撤銷假釋,未區分受假釋人行為之情狀、身分、年紀、後罪宣告刑、罪名、前後罪關聯等因素,給予不同法律效果之裁量空間,規定一律應撤銷其假釋,致輕重失衡,形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過度侵害人民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聲請人劉寶平(下稱聲請人五)前因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由法務部依系爭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5年。聲請人五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聲請人五提起抗告,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五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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