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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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6/19 |
解釋爭點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是否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之行為,即足該當?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相關部分之意旨,是否合憲? |
解釋理由書 |
聲請人陳國忠(下稱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聲請人一均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98年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一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確定,是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人一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要旨謂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經完成,而以販賣既遂罪論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聲請人吳育明(下稱聲請人二)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論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依98年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二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確定,是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人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要旨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犯罪即為完成,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聲請人鄭安家(下稱聲請人三)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依98年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確定,是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聲請人三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三所實質援用之系爭判例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聲請人謝昌盛(下稱聲請人四)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依98年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論處,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四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確定,是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人四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四所實質援用之系爭判例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聲請人陳志明(下稱聲請人五)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92年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五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確定,是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聲請人五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五所適用之系爭判例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聲請人陳俊廷(下稱聲請人六)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依92年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六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六)。聲請人六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六維持第二審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適用之系爭判例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聲請人王綜焱(下稱聲請人七)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審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並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改以92年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論處,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七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確定,是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七)。聲請人七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七所實質援用之系爭判例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按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以為裁判之依據,而該判例經人民指摘為違憲者,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154號、第271號、第374號、第569號及第582號等解釋參照)。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五及六,適用系爭判例二;確定終局判決一、三、四及七就系爭判例一,雖均未明確援用,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皆已實質援用(本院釋字第582號、第622號、第675號、第698號、第703號及第771號解釋參照)。次查,系爭判例一及二雖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101年度第6次、第7次及第10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而決議不再援用,惟前開7件確定終局判決均作成於上述刑事庭會議之前,並分別適用或實質援用系爭判例一或二,而論處聲請人等觸犯98年或92年毒品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既遂罪。是聲請人等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均應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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