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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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6/19 |
解釋爭點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是否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之行為,即足該當?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相關部分之意旨,是否合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壹、貳、參、伍及陸部分 109年6月19日 本號解釋宣告法院組織法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前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系爭判例一)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系爭判例二),其中關於以營利為目的而一有「購入」毒品之行為,即該當販賣毒品既遂罪部分,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本席贊同此項結論,爰補充若干意見如下。 壹、本號解釋等同將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次、第7次及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溯及既往適用於本號解釋所涉之7件聲請原因案件;檢察總長亦得依本解釋意旨,提起非常上訴 本號解釋作成前,系爭判例一及二,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之101年度第6次、第7次及第10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而決議不再援用(以下合稱系爭決議)[1]。惟本號解釋據以作成之7件聲請原因案件,其確定終局判決均作成於系爭決議之前,且分別適用或實質援用系爭判例一或二,而論處該7件原因案件之7位聲請人分別觸犯92年或98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既遂罪。本號解釋宣告系爭判例一及二關於以營利為目的而一有「購入」毒品之行為,即該當販賣毒品既遂罪部分違憲,就此而言,與系爭決議不再援用系爭判例一及二,實質上並無差異。是本號解釋等同將系爭決議關於不再援用系爭判例一及二之見解,溯及既往適用於該7件原因案件。 因此,本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最後1段以「併此敘明」方式,諭知:「聲請人就本解釋之原因案件,得依本解釋意旨,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本席除贊同外,並認為,為保障人民基本權,檢察總長亦得依本解釋意旨,主動為本號解釋之7位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釋字第725號解釋,及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2項、第91條第2項後段參照) 貳、刑法學者及刑事法官對系爭4則判例[2]之批評 本號解釋作成前,刑法學者及刑事法官對於系爭4則判例,早有嚴厲批判。 王皇玉教授認為,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原則上在於保護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不受毒品之侵害,故毒品須到達買受者可得支配之領域,始有侵害買受者身體、健康之可能,系爭判例一將販賣解釋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有恣意擴大抽象危險犯適用範圍之傾向,超越抽象危險犯的危險擬制內涵,並造成「販賣毒品既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間適用上的混淆[3]。 張天一教授認為,販賣概念在解釋上,應著重於「賣出」的意涵,系爭判例一導致販賣毒品罪在適用範圍上被不當擴大,破壞立法者所預設的立法區分架構,除侵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的適用範圍外,亦使得「販賣毒品未遂罪」幾無適用可能;此一作法,等於司法權凌駕於立法權之上,不無違反權力分立制度之虞[4]。 錢建榮法官更基於系爭判例一之歷史考據,正確指出,該判例所適用18年7月25日公布之「禁煙法」第6條,將「販賣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規定在同一法條之前後段,二者之法定刑完全相同,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將「販賣毒品罪之既遂與未遂」,與預備犯性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分別以不同條文處罰,且賦予不同法定刑效果,故系爭判例一之作成,有其法制背景,自不能完全套用在現行法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系爭4則判例等於將未遂或預備犯均當成既遂處罰,實務又為遷就判例,索性再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從「預備犯」曲解為「意圖犯」,紊亂犯罪行為階段,絕對通不過罪刑法定原則之檢驗[5]。 最高法院花滿堂庭長在「實務上有關販賣罪見解之變更-以販賣毒品罪為重心」一文中,闡釋以系爭判例一為主之傳統實務上販賣罪見解之依據、缺點及由來,並進而指出,該判例所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均屬既遂等旨,雖有違行為階段理論及平等原則,惟有其不得已之苦衷,但在相關法律已修正後,實務見解未隨之導正,系爭判例二、68年台上字第606號及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3則刑事判例更仍相沿舊章,致前開傳統見解主宰實務幾十載,非無可憾,迄系爭決議終停止援用[6]。 參、本號解釋之解釋路徑及解釋方法 本號解釋所採取之憲法審查原則為罪刑法定原則,亦即檢視系爭判例一及二對於法條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否已逾越可容許之界限,並因而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及其可罰行為範圍?易言之,在本號解釋,應先確立者,為與系爭判例一及二判例有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販賣既遂」之解釋界限為何? 就此,本號解釋運用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分別從文義[7]、體系及立法者原意,探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既遂」之合理解釋範圍,並於獲致「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結論後,進一步檢視系爭判例一及二是否因逾越上開「(罪刑)法定」範圍,而構成違憲。 本席支持上開解釋方法及路徑,並認為,如特別著眼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體系之規範,明顯可見,就系爭判例一及二所涵攝「販入毒品後欲賣出,但尚未復行賣出」之行為,因本條例第5條及第4條第6項,視其行為之實行程度,已分別定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販賣毒品未遂罪」;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是在如此體系之下,亦可印證本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應僅指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並無法包含單純「購入」毒品,及「販入毒品後欲賣出,但尚未復行賣出」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體系參見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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