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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2號
公佈日期:2020/06/19
 
解釋爭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是否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之行為,即足該當?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相關部分之意旨,是否合憲?
 
 
[15] 同註[6]。
[16] 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並刪除舊法第57條。該第57條規定內容為:「(第1項)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第2項)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此為判例制度之法律依據,但隨著前述第57條之1之增訂,自民國16年至108年7月主宰各級法官裁判達90餘年之判例制度,終於走入歷史。
[17] 本附表係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規定而製。另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1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新規定中,並未為立法體系之變動,僅提高上開二條文法律效果中罰金刑之刑度,以及降低第11條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之公克數。
[18] 以下法條,除特別指明其法典名稱(刑法)外,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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