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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2號
公佈日期:2020/06/19
 
解釋爭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是否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之行為,即足該當?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相關部分之意旨,是否合憲?
 
 
肆、系爭判例一及二亦有違憲法之罪責相當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為刑法上之重要原則,且經本院釋字第551號、第669號、第687號、第775號、第777號及第790號等解釋承認具憲法之位階。其主要內涵係要求國家對人民施予刑罰時,須以行為人有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且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是基於憲法罪責相當原則,立法機關及審判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系爭判例一及二將販賣行為擴張解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一有販入之行為,即應依販賣既遂論罪科刑,已逾越「販賣」之合理解釋範圍,而如本號解釋所宣告違反憲法之罪刑法定原則,此外,本席並認為,系爭判例一及二亦造成在適用法規範上,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販賣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等輕重不同之罪行相互混淆。換言之,系爭判例一及二前述見解,導致「已賣出毒品且完成毒品交付」之行為,與「已賣出毒品但尚未完成毒品交付」、「購入毒品欲賣出,已開始找尋但尚未尋獲買家」、「僅購入毒品,主觀上有賣出意圖,但尚無任何賣出之動作」等不同階段之行為,一概落入該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之處罰範圍內[8],使高度之販賣既遂行為與其他較低度之販賣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行為,均一律以販賣既遂論,造成僅有低度犯罪行為之人,因此所受刑罰,遠高於其所應負之罪責,而嚴重違反憲法罪責相當原則。

伍、本號解釋效力僅涉及「販賣毒品既遂罪」,與「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無關
如前所述,系爭解釋所涉之7件原因案件,其確定終局判決分別適用或實質援用系爭判例一或系爭判例二,而判決該7位聲請人販賣毒品既遂,並從而分別以92年或98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同條第2至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予以論處。該7位聲請人遂依其各自情形,分別主張系爭判例一或二違憲而聲請解釋(詳見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7段)。本號解釋亦依據其聲請而宣告系爭判例一及二關於以營利為目的而一有「購入」毒品之行為,即該當販賣毒品既遂罪部分,因悖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而違憲。
因此,本號解釋之效力,僅及於系爭判例一及二所稱「以營利為目的而一有購入毒品之行為,即該當販賣毒品既遂罪」部分;至於92年、98年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所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本來即非系爭判例一及二所處理之問題,亦非本號解釋7件原因案件所論處之罪名,自然不在本號解釋效力所及範圍。
系爭決議除將系爭4則判例以不合時宜為由而決議不再援用外,其中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特別針對系爭4則判例經決議不再援用後,相關法律如何適用,提會討論。該次會議除確認「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外,且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設有刑罰,此二罪關係如何?」此一問題,決議「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9]。
前開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作成後,最高法院於其嗣後之裁判中,即一再重申:「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即系爭判例一)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10]、「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未及賣出之行為,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即為販賣罪之著手,應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11]、「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縱然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仍已該當販賣毒品未遂罪名。」[12]
最高法院就「販賣罪之著手」、「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持前述見解(下稱「系爭決議後之現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是否妥適,固可討論。下級法院對於「系爭決議後之現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依循者,固為絕大多數[13];反對者,亦有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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