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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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6/19 |
解釋爭點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是否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之行為,即足該當?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相關部分之意旨,是否合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本席贊同本件解釋之結論,即已經最高法院於101年決議廢止之系爭二判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中,關於販入毒品時即為販賣毒品行為完成時部分,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為違憲。本件解釋之內容亦僅此而已。至於何謂販賣毒品?如何區分既遂、未遂及持有?則均不在本件解釋範圍。 於上開範圍內,本件解釋應可被解讀為肯認系爭二判例應予廢止之見解,並因相關7聲請案均在上開最高法院101年決議前受販賣毒品既遂有罪判決確定,且均因系爭二判例故,被以有販入毒品行為即被認定為犯罪既遂,從而,系爭二判例雖經廢止,但此等聲請案均已無由普通法院自行改正,因此,才有由本院作成解釋以資改正之必要,但也僅此而已。 本件解釋後,聲請人固得於本件解釋範圍內,依法救濟,但超越本件解釋範圍以外,相關認事用法,包括但不限於1、犯罪事實之認定,2、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僅係得按既遂犯減輕其刑,並非應減輕其刑,故系爭聲請案是否減輕其刑,暨3、如減輕其刑,其刑度決定等仍屬普通法院之權責,乃屬當然。 又本件解釋並未賦與溯及效力,故本件解釋公布後,系爭7聲請案且僅系爭7聲請案得依法尋求救濟,本均不待另行指明,此可參照本院釋字第185號及第592號解釋即明,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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