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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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2/27 |
解釋爭點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
重點提示 |
要旨
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性質及其法律保留密度 內容
要旨
訴訟上應保障刑事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 性侵害案件,法律例外承認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如其規定足以確保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最後手段性,且就被告可能蒙受之防禦權損失,有適當衡平補償,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無違 內容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第2段〕
要旨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內容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具例外規定之性質,其解釋、適用,自應依循前揭憲法意旨,從嚴為之。〔第4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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