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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五、系爭規定係以「必要」為前提,本件解釋理由書就此無任何說明。本席以為應指警詢筆錄中被害人之陳述已具體述及犯罪事實存在,即具關聯性而有證據價值,且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者而言。若不具關聯性,即不具證據價值(如原因案件之被害人唯一警詢筆錄),或由其他證據已足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則應不得例外賦予此等筆錄證據能力。
六、關於何謂系爭規定所稱「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理由書第6段之內容,並未限定於無外部干擾之情形。查我國普通法院實務上多數裁判稱指無外部干擾因素,但已有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82號及第4086號刑事判決)認含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本席認為應非指無外部干擾之情形,且應含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理由如下:
1、非出於不當外力干擾乃一切證據具證據能力之前提,故應不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由系爭規定相關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仿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及該法第325條(規定應調查無外部干擾情形)併列對照,亦可知之。
2、相近文句亦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該條之具可信之特別情況,顯然應不能排除內容之真實性,而且毋寧應指係關於內容之真實性。
3、本件解釋理由書第4段一開始即已肯定對質詰問目的在測試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且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舉輕以明重,應可對照得出證人之陳述亦須有佐證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並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才有證據價值、證據能力。
4、其餘關於陳述之時空環境之例示部分,也是一般應審酌之事項,與有無不當外力干擾同,亦應非關特信性之判斷。本席認為其判斷標準應在是否足以證明陳述之可信性!從而,因陳述內容若不真實,無何可信性可言,故應含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5、又若不作此種解讀,即肯定記載未經證明與事實相符,未經對質詰問之被害人審判外陳述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可能導致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或不當擴大自由心證範圍,實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使被告負自證無罪責任,顯非妥當。
七、理由書第9段略併述及性侵害案件之特性、被害人之身心創傷痛苦,暨國家對被害人之保護義務,在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及犯罪嫌疑人防禦權保障下,間接肯定減述作業,並認應由檢察官儘早介入,親為第一次訊問,本席敬表贊同。惟本件解釋未能進一步建議立法者考量立法責成檢察官,應於被害人無客觀不能陳述情形下,使犯罪嫌疑人、其辯護人有機會對質詰問被害人,以使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儘早脫離痛苦,解免其於審判中須出庭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即以之為對質詰問權之衡平補償措施之一,殊甚可惜。立法者應可考量之。
八、對他人尤其犯罪被害人及無辜被告之痛苦,應本同理心理解及悲憫之,乃生為人類包括全體司法人員如法官,普遍具有之天性。又法官工作不但不應妨礙此一天性,且於相關作為含裁判書類中,應勿吝於同理心之自然流露,期於冰冷之訴訟程序中,適當注入溫暖及予人關懷。只是刑事法官以裁判實現被害人保護及追求公平正義時,有必須嚴格遵守之底線,即在嚴格證據法則下,在縱枉兩難時,寧縱勿枉。這不是為偏袒壞人(除了經確定終局裁判認定無罪之被告已然承受受訴之深切痛苦外,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在法院確定裁判認定被告有罪前,受刑事訴追指為被告者也可能痛苦,且不應即被指為壞人或遭受過當歧視),是為避免冤枉,而且若未能堅守真實發現底線,因而錯判使真凶逍遙法外,那被害人之冤也未昭雪,何來被害人保護可言?!謹併此說明。

【註腳】
[1] 何謂必要之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例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犯罪構成要件(如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情形,除被害人本人須曾於警詢中為違反其意願性交之陳述,並其陳述經記載於警詢筆錄(主要證據)外,另有案發時之現場影音資料、因違反被害人意願致在被害人之身體留下之跡證、案發時或緊密連接時,目擊案發狀況之證人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之陳述(補強證據)佐證被害人陳述之真實性。反之,若上述警詢筆錄並無關於犯罪事實存在之被害人陳述(本件原因案件應屬此種情形),或被害人稱違反其意願性交之記載(根本無主要證據),而由被害人以外、非目擊案發情形之人含被害人之親友或制作筆錄之警員,作證其曾於案發後甚至筆錄作成前後聽聞被害人陳述(僅係再傳聞而已),則因此等人並非在場直接與聞犯罪事實之人(直接證人),亦與刑事案件待證之間接事實(如目睹被告滅證)、輔助事實(就原因案件言,比如目睹被告於案發前曾有駕駛汽車行為)無關,故此等被害人之親友、制作筆錄之警員不具人證資格,根本不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其陳述既不構成得由法院據以判斷之主要證據,也非補強證據。至上述警詢筆錄有被害人稱違反其意願性交之記載(有主要證據),且同樣由非目擊者證述其曾聽聞被害人陳述之情形,則因其等非為犯罪事實之目擊者,充其量係轉述(echo)被害人之陳述而已,對被害人關於犯罪事實存在陳述之真實性,沒有任何增強作用,故亦非所稱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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