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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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2/27 |
解釋爭點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謝銘洋 提出 本件的解釋聲請人因為涉及對未成年人的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聲請人認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以被害人警詢陳述做為認定聲請人有罪證據,而且並未讓他有任何詰問的機會,侵害他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本件主要涉及傳聞證據的例外以及與被告防禦權之間的衝突與平衡問題。 一、傳聞法則與例外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則上禁止審判外的陳述(也就是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作為證據。只有在法律有規定的例外情形,才容許它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具有證據能力。 例外的情形就是同法第159-1條以下的規定,其中與本件有關的是第159-3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之後,為特別保護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就本條規定的情形,2005年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時,在這部法律的第17條特別規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也就是說:在符合這些例外規定的情形下,容許審判外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這個例外規定中的第1款:「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以下稱系爭規定),就是本件解釋的標的。 在上述傳聞例外規定下,產生的爭議是:系爭規定傳聞法則例外的情形和被告的詰問權之間的關係如何?是不是會限制被告的詰問權?在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使得被告的詰問權實際上無法行使的情形下,證人的審判外陳述是不是仍然具有證據能力?或是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被認為有證據能力?這些都是本件解釋所要釐清的問題。 二、傳聞證據例外和被告詰問權的關係 (一)詰問權是憲法保障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第167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的權利,是受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之一,特別是包括從憲法第8條第1項所導出的正當法律程序以及第16條所保障的人民訴訟權,這是憲法上權利的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最重要的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證人的陳述才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判斷依據(本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解釋參照)。 (二)傳聞證據例外必須在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的前提下,才能作為證據 傳聞證據例外的規定,和詰問權之間的關係究竟如何,是不是會因此限制被告的詰問權?對於這個問題,我國實務上的見解相當分歧。 有的最高法院判決肯定被告在上述的例外情形中仍然有對質詰問權,認為對質詰問權是被告重要的訴訟防禦權,不容任意剝奪(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參照),但有的判決卻認為沒有讓被告進行詰問,其實並不違法(例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參照)。 1.本件解釋結果恐將限縮被告詰問權 在最高法院就這個問題的見解有分歧的時候,本件解釋似乎對這個問題下了定論,在解釋理由中認為:「『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性侵害案件,經適當之調查程序,⋯⋯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以及認為只能「⋯⋯對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鑑定人等行使詰問權⋯⋯」而非直接就該審判外的陳述進行詰問。也就是認為審判外的陳述縱使沒有經過對質詰問,只要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的規定,就具有證據能力,可以被採為證據。這個結論,顯然剝奪或限制了被告的訴訟防禦權,採取比美國和歐洲人權法院更為寬鬆的審查標準,而且將傳聞例外和詰問權的例外混為一談,是本席所無法贊同的。 固然本件解釋對於系爭規定傳聞證據的適用要件,包括如何判斷「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特信性)與「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加以闡述。然而所舉例的「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多是以負面陳述的方式說明審判外陳述具有可信性的一般判斷因素:「⋯⋯系爭規定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性侵害案件,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除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外,並應於避免受性別刻板印象影響之前提下,個案斟酌詢問者有無經專業訓練、有無採行陪同制、被害人陳述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充其量只有宣示「個案斟酌」,至於何謂「特別情況」則沒有充分具體的說明,實質上造成將特信性的判斷標準,降低為一般「可信性」的判斷標準,結果將減低系爭規定適用上的嚴謹度。況且系爭規定是在規範傳聞例外的要件,而非在於規定詰問權的例外,如果這樣就能架空詰問權,無異是對被告受憲法上保障的防禦權的剝奪,其結果令人憂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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