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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五、系爭規定有條件合憲之其他補充理由
[20] 本席之所以支持本號解釋以合憲性限縮方法所達成之有條件合憲之結論,最主要的考量是系爭規定屬於性侵害案件的特殊規定,這種類型犯罪的被害人,確有受到二度傷害的明顯風險,且在被害人身分在事實上又有結構性的性別不平等問題。基於這個考量,本席可以支持本號解釋之結論。因為系爭規定是特別法、只適用於性侵害案件,略微放寬傳聞法則之例外,仍屬可容許之傾斜。故如屬傳聞法則之一般性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59-1至159-5條)或其他類型的犯罪(例如過去檢肅流氓條例之秘密證人制度[18])自另當別論。
[21] 在上述有條件合憲的結論方向上,本席仍有以下想法,可以補充本號解釋之理由。
[22] 前述歐洲人權法院就衡平補償原則所發展出來的四個次原則,其中之歸責法則,並未為本號解釋明白述及。在比較法上,這項歸責法則其實是常見的規範要求。特別是如證人(包括被害人)之無法出庭作證,是源自或可歸責於被告之過錯,則會沒收被告之抗辯權利,而承認相關之審判外傳聞證據,縱於審判時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仍有證據能力。[19]
[23] 這個次原則,其實也可應用在如本件所涉及的性侵害案件或其他類似案件,特別是家庭暴力(domestic abuse)或被害人為兒童、少年的案件類型。
[24] 先就家暴案件為例,在這類案件中,加害人之加害行為通常不會只是一次性的偶然行為,而常常是持續性的加害。因此被害人在受害之後,仍會繼續處於無助、脆弱、焦慮、挫折、恐懼、不信任、不安全、自我封閉、憎惡自已等心理狀態中。換言之,家暴案件被害人很容易出現醫學上所稱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又稱創傷後遺症)。而此等後遺症的產生,是可直接連結並歸責於加害人被告。[20]
[25] 在性侵害案件類型,其加害行為固然比較不是這類持續性的加害,而常常是一次性的加害行為。但如屬熟人間之多次、反覆性侵害,被害人事後確實也常會出現上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家暴案件相比,是有類似之處,而可適用上述歸責法則,沒收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如果一次、隨機的性侵害也真的造成被害人之事後持續性創傷,亦可逐案認定後、從寬適用上述歸責法則。
[26] 不過,本席也要強調:性侵害案件或家庭暴力案件之被害人是否有上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必須個案認定,不可一律假設所有被害人都會出現這種創傷,且必然持續到審判時。只是在性侵害案件或家庭暴力案件,法院可以依據明確、一致之專業鑑定意見,而從寬適用上述歸責法則。至於沒收被告就此特定傳聞證據之對質、詰問權後,仍應有其他防禦手段等衡平補償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其次,在其他的暴力犯罪,如傷害、殺人、集體霸凌等,有時也會發生類似的事後持續性心理創傷,法院固可於個案認定被害人之創傷程度等,但更要注意防範不當的骨牌效應之發生。
六、結語
[27] 接受國家刑事偵查、審判中之被告,始終面臨有罪判決之可能不利益。在證據裁判原則之下,在被告所能行使的各種防禦手段中,對質、詰問證人之權,與爭執書證或物證等其他類型證據之權,實均為最有效、也最重要的防禦手段。又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法院本就不能先理所當然地假設被害人陳述之可信性及真實性,且在這個假設下承認傳聞證據之例外。表面上看似真誠、坦白、特別是具關鍵性的證詞,如經適當的對質、詰問,有些可能就會顯露出其錯誤陳述、甚至故意作假的真實面貌,這正是對質、詰問權也會有助於發現真實的正面功能。另從正當法律程序、武器平等原則來說,對質、詰問權實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核心、關鍵。如果輕易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廣泛或寬鬆承認傳聞法則之例外,將可能難以揭開傳聞證據的面紗,進而發現其錯(過失)、假(故意)、冤(結果)之所在。法院在解釋適用這類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自應時時提醒自己,並保持必要的警戒。

【註腳】
[1]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有類似之考量:「⋯⋯於性侵害案件,立法者為減少被害人受二度傷害等重要利益,而以法律為例外規定,承認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但未提及性別平等。
[2] 系爭規定係針對警詢陳述之特別規定,至於被害人審判外之其他陳述,如偵查中陳述(參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2項),如要承認其證據能力,原則上亦得依本號解釋之相關意旨,予以審查。又被害人對其他人如醫生、救護人員等之現場陳述,如作為證據,亦為傳聞證據,是否及如何承認其證據能力,則屬其他類型的傳聞法則例外,其憲法要求或界限為何,應另行討論。
[3] 參,例如,本院釋字第617號、第623號、第656號、第665號等解釋。
[4] 本案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列有被害人警詢陳述為證據之一,但依卷證資料,這項警詢陳述是否有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仍有待確認。至本案被害人警詢陳述,是否已屬法院判決被告有罪之主要證據,亦有審查之必要。又如整體觀察原因案件之訴訟過程,法院考量這是性侵害案件,因此將被害人之姓名以代號取代。不僅路人甲之第三人無從得知被害人姓名,就連被告也無從得知。被告在聲請書中更宣稱他在本件原因案件之訴訟過程中,始終想不出被害人是誰?這些都涉及被告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是否已經獲得足夠的衡平補償,而可進行有效的防禦,也是本號解釋同時宣告部分違憲的可能實益。
[5] 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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