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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三、感言及結論
本號解釋討論過程中,各大法官意見多樣,躑躅保護性侵害被害人及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間,反覆激辯,殫精竭智,字斟句酌,來回修改,始成定案。然而,對本席而言,某程度上,本號解釋似乎僅係實務見解之重申而已。
按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揭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4]
本於上開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實務裁判一再重申:「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被告在訴訟防禦上之重要權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而此項保障亦為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所要求,不容任意剝奪」[5];「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若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等證人之陳述,即不能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6]
對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本號解釋是否另有突破見解,尚待檢驗。易言之,本號解釋,對系爭規定在實務之運作,能否產生不同於迄今為止之影響,仍有待觀察;本號解釋能否強化性侵害案件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更難以斷言。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一般人均有不捨與同情之同理心,並期望法律儘速對加害人繩之以法,本席亦不例外。但應同時強調為:定罪科刑,應依嚴格證據法則,而非本於同理被害人之苦痛[7]。尤應切記:如因昧於同理被害人之苦痛,致疏於證據法則之遵守及被告基本權之保障,不僅造成對無辜被告之誤判,更放縱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甚至繼續性侵他人。

【註腳】
[1] 林鈺雄,性侵害案件與對質詰問之限制–歐洲人權法院與我國實務裁判之比較評析,台灣法學雜誌,第188期,2011年11月,70-71頁。
[2] 此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之真實情形。
[3] 司法院網站僅公開本案之最高法院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4] 此外,對受刑事不利處分之人民,不得剝奪其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否則即與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384號解釋);縱使非剝奪此類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而僅係予以限制,仍不得過度限制對該受不利處分人民之訴訟上防禦權,否則即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而有違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本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
[5]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引用類似此段論述者,不勝枚舉,其與妨害性自主有關者,例如:99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102年台上字第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等判決;其與其他犯罪案件有關者,則請僅參看10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度台上字2034號(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等刑事判決。
[6] 參見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殺人等罪案件);107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判決。
[7] 請參看,失控的同理心,道德判斷的偏誤與理性思考的價值,Against Empathy, The Case for Rational Compassion,Paul Bloom原著,陳岳辰翻譯,商周出版,2018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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