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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拾、結論
平心而論,本號解釋兼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的保護與被告防禦權的保障。在性侵害案件的審判中,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到庭陳述,被告因而無法對被害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如因此判決被告無罪,實有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的目的,基於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得已賦予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因無法詰問被害人,確實蒙受憲法保障防禦權不充分的損失,本號解釋乃酌採歐洲人權法院判例所示的衡平補償原則,以資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所生防禦權的損失。

【註腳】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2] 請參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自版,2017年10月8版2刷,頁261,略以:「法院負有訴訟上之照料義務,基於此項導源於公平審判原則的義務。」
[3] 再舉實務上判決所載理由以印證之。 1.被害人A女於法院審理時,部分答以:我不太記得了等語,或以趴在指認室桌上哭泣、搖頭、雙手撫頭不語等方式拒絕陳述;A女於偵查中證述:媽媽說這件事不要讓弟弟妹妹知道,也不要讓外公知道,媽媽說如果外公知道的話,會將被告趕出去等語(引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 2.被害人A女於審判中到庭後,於詰問時出現不語及躲在應訊台下,不願接受詰問之情事陳述(引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理由)。 3.被害人答稱:「我不要再說了(哭泣),可以看我之前作的筆錄好不好」等語,且情緒激動,不時低頭哭泣表示忘記了,不願再回想當時過程(引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決理由)。 4.A女於對部分詰問內容,答稱:「我不敢講,那時候就爸爸要我來媽媽這邊,我都不敢講,現在又要我一直講(哭泣)」等語,且情緒激動,不願再回想當時過程(引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理由)
[4] 立法理由: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並考量被害人與被告或其他證人之性質不同,幾無發生逼供或違反其意願迫其陳述情事之可能,倘被害人其身心已受到創傷致無法陳述,⋯⋯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筆錄內容可信,且所述內容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此項陳述應得採為證據,以避免被害人必須於詢問或偵訊過程中多次重複陳述,而受到二度傷害,爰予修正。
[5] 請參閱,林鈺雄:「對質詰問例外與傳聞法則例外之衝突與出路」,臺灣法學雜誌,第119期(2009年1月),頁91-115;林鈺雄:「性侵害案件與對質詰問之限制—歐洲人權法院與我國實務裁判之比較評析」,臺灣法學雜誌,第188期(2011年11月),頁53-74。
[6]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理由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7] 108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原判決已說明:B女於事發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出庭之事為其主要壓力來源,經醫師評估B女若出庭,無法有效表達,而B女於民國107年9月6日開庭後其焦慮徵狀惡化,有憂鬱情緒,狀況欠佳,如需在法庭上陳述或交互詰問,有高度可能因為精神徵狀,無法完全陳述或表達,建議不出庭以減低壓力,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病情說明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心禾診所函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可稽。參佐證人即身心科醫師陳建廷之證述,其臨床診斷上,B女在提及本案時,如何會表現出驚慌害怕、表達受限,及作嘔反應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且就此病症之表現症狀一致等語,並比對B女於107年2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訴人2人照片請求指認之際,B女即出現情緒失控、大聲哭泣之情形,及於107年9月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開庭時,僅詢問與本案事件相關連之事,B女即出現過度換氣、持續哭泣、噁心嘔吐,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亦有卷附上開偵查筆錄、第一審法院勘驗補償事件開庭情形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考。綜上,可認B女確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情事。
[8] 性防法第14條規定: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前項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第一項醫療機構,係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事件醫療小組之醫療機構。
[9] 性防法第15條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10]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理由:此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就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或警詢所為審判外陳述,因有該條所定二款情形之一,而在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時,例外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同。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害人乙女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因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乃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應具證據能力。然乙女就其本件遭性侵害之主要情節,除警詢之指訴外,渠嗣於偵查中亦兩度到庭對之供證屬實。則乙女本件遭性侵害之主要情節,除其警詢陳述外,既經其於偵查中供證無誤,則能否認其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具有除此別無其他相同內容供述可資替代之「必要性」要件?不無疑問。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此未詳予審認,且就乙女該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如何具備「必要性」之要件乙節,未為任何論敘說明,即認其應具證據能力,而採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尚嫌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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