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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本號解釋揭示2項審查基準:
(一)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性侵害案件,立法者為減少被害人受二度傷害等重要利益,而以法律為例外規定,承認被害人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該規定是否足以確保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的最後手段性
(二)衡平補償原則:就被告因此可能蒙受之防禦權損失,是否有適當的衡平補償,使被告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如符合上開2項審查基準,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無違。
陸、本號解釋的審查方法
本號解釋的審查方法,採整體觀察法,乃參酌歐洲人權法院判例所示的整體觀察法[5],依憲法公平審判原則為基準,就系爭規定賦予性侵害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整體觀察刑事訴訟程序(證據能力有無的調查程序及隨後的審判程序)中,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是否「已有充分」的保障。如被告不能對被害人對質、詰問,而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仍有充分」的保障,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則屬合憲。
柒、本號解釋的釋憲意旨
本號解釋的釋憲意旨如下:
一、本號解釋首先釋示:系爭規定「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強調系爭規定為「例外」規定,依「原則從寬.例外從嚴」的法理,解釋系爭規定的法定要件,不得擴張解釋或類推解釋,且已無其他證據可用,非用不可,具有最後手段性。原則上,符合前揭第1項審查基準所示的最後手段性原則的要求。
二、本號解釋繼而釋示:「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課以法院訴訟照顧義務,法院應採取有效「訴訟上」補償措施,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的防禦權損失,符合前揭第2項審查基準的衡平補償原則的要求。
三、本號解釋嗣並釋示「法院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有二:「包括(一)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二)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四、本號解釋最後釋示:「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所謂「於此範圍內」,是指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下,系爭規定從嚴解釋」且「採取有效的訴訟上衡平補償措施」二要件。系爭規定,如有符合上開二要件,即屬合憲。換言之,系爭規定是否合憲,完全繫之於法院的作為(有無從嚴解釋及有無採行訴訟上的衡平補償措施)。
捌、系爭規定的違憲審查
一、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
本號解釋理由敘明:「系爭規定,係考量性侵害案件之特性,以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並兼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目的」,此乃因系爭規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立法理由強調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6]),及性防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為⋯⋯保護被害人權益」而來。
二、系爭規定明定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的要件有三:
(一)審判中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1.在審判實務上,法院都會先依檢察官或被告之聲請而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法院善盡依法傳喚義務,經數次傳喚被害人均未到庭時,就會傳喚被害人的親人或社工人員,以調查被害人無法到庭的原因(即學理上所謂義務法則)為何,被害人無法到庭,是否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的事由所致(即學理上所謂歸責法則)。是以本號解釋理由乃謂:「被害人之具體情況尚未能確認者,法院仍應依聲請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
2.所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本解釋特別闡述,係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法於審判中陳述,並指出「無法陳述」之內涵,「係指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例如,被害人因性侵害致罹嚴重的憂鬱症、恐慌症、思覺失調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等精神疾病,需要長期服用抗憂鬱劑、抗焦慮藥劑而客觀上處於無法陳述的情形,此際如何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接受被告的對質、詰問?至於被害人是否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是一種客觀狀態,實務上法官都會參酌精神科醫師的診斷證明、心理師諮商報告、專業鑑定報告、社工個案報告或紀錄、身心障礙手冊等,必要時法院也會囑託專業人士鑑定,或傳喚鑑定人、專家學者到庭說明被害人審判時的身心狀況,經過嚴謹的程序,判斷被害人是否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7],可資參照。是以本解釋理由說明:「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查(如經專業鑑定程序、函調相關身心狀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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