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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6號
公佈日期:2019/12/13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而牴觸憲法?
 
 
重點提示
要旨

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內容
  1.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2.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
  3. 立法者針對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而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固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4. 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核屬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所為之限制,其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第5段〕
要旨

系爭規定一及二,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內容
  1. 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規定參照),以維護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
  2. 系爭規定一及二對違反〔同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以防範公職人員憑恃其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權力或機會,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將利益不當輸送給自身或關係人,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手段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且系爭規定一及二授權主管機關在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決定課處之罰鍰金額,尚可認為係為達上開重要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3. 然系爭規定一及二固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縱有行政罰法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仍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例如:對於進行短期、一次性之低額勞務採購或所涉利益較小者課處最低100萬元罰鍰),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第6段〕
要旨

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內容
  1. 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107年利益衝突迴避法)將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事項修正為第17條,調整罰鍰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並將系爭規定二所規範事項修正為第16條第1項,降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其修正理由均為「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送,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56期院會紀錄第512頁及第513頁參照)其修法理由與本解釋意旨相符。
  2. 基此,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第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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