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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6號
公佈日期:2019/12/13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而牴觸憲法?
 
 
參、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首創與援引
如前所述,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處罰,須與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任(責難)相當,如可能[7]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時,即責罰不相當,有違憲法責罰相當原則。關於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審查標準,創新[8]於本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繼而有釋字第685號及第716號解釋援引而發揚光大,本號解釋一方面重申前旨,另一方面則亦有所區隔。茲分析如下:
一、過去釋憲實務上,僅釋示「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39號解釋參照)、「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本院釋字第616號解釋參照)。本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創新採用顯然過苛之審查標準,首度釋示「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之後為釋字第685號[9]及第716號[10]解釋所援用。只不過,上開3號解釋,均係就處罰過重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而為釋示。
二、本號解釋則係針對處罰最低額100萬元以上是否適當而作釋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前段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11]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適用。」釋示上開法條之裁量範圍下限不適當,因未涉及處罰上限之適當調整機制,與釋字第641號、第685號及第716號解釋強調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有所不同,故本號解釋未援引該3號解釋作為參照依據。
三、所謂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號解釋理由特別釋示如下:對於進行短期、一次性之低額勞務採購或所涉利益較小者課處最低100萬元罰鍰,可供參考。
肆、就原因案件及相類其他案件處理之釋示
本號解釋宣告89年利衝法第14條前段及第16條部分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就法官聲請釋憲之3件原因案件,應如何適用法律裁罰?此涉及行政罰法第5條之問題。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次受處罰者之規定。」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係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而非「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所涉之89年利衝法第14條前段及第16條,既經本院解釋部分違憲,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法院及相關機關裁處時,仍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89年利衝法,甚不合理。另審查客體之89年利衝法第14條及第16條業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第14條修正為第17條,調整罰鍰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第16條修正為第16條第1項,降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本號解釋為解決法院及相關機關如何適用上開規定之爭議,乃於解釋文後段示:「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解釋效力不但及於法官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更及於「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
上開解釋效力之釋示,雖與往昔解釋一般效力所及範圍有異,惟本解釋尚非首例,早在2年前,即106年7月28日本院釋字第752號已有創例,其解釋文第2段亦曾釋示:「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將解釋效力及於人民聲請解釋原因案件以外之其他相類案件。就保障人民權益及有效解決爭議而言,本解釋文後段之釋示,仍值得喝采!
伍、結論
個案處罰顯然過苛,即其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責罰不相當或罪刑不相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最近1年內,本院陸續公布3號解釋,都涉及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被宣告部分違憲。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今日108年12月13日公布本解釋,再度宣告:89年利衝法14條前段規定及第16條規定,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在今(108)年司法院有關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憲法責罰相當原則之釋示,希望能借此機會提醒相關機關,立法之初,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惟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致違反憲法責罰相當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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