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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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12/13 |
解釋爭點 |
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而牴觸憲法?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本號解釋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罰鍰最低額案】。 本號解釋併案審理3件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的聲請案,第一案[1]: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推薦其姊夫至該會擔任駕駛,案經監察院認定違反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89年利衝法)第7條[2]規定,依同法第14條前段處以法定最低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第二案[3]:某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其妻為建設課臨時人員,課長連續3年自行評核其妻之考績為甲等,因而獲取年終獎金及獲續僱之利益,違反同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4]規定,案經法務部依同法第16條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及第25條等規定,各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三分之一,併處該課長100萬元。第三案[5]:某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文物管理及行政組組長,辦理工讀生招募案,要求承辦單位錄取其岳父擔任工讀生,經法務部依同法第14條處以法定最低罰鍰100萬元。上開3案,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辦法官認有違憲疑義而聲請釋憲,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開3案,均涉及違反89年利衝法規定而被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100萬元是否顯然過苛,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憲法爭議。有其共通性而予併案審理。 對於本號解釋前段釋示:89年利衝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解釋文後段釋示: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本席對上開結論,敬表同意,然因解釋理由仍有值得說明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以為補充。 貳、審查原則:憲法責罰相當原則 關於本解釋之審查原則,採憲法責罰相當原則,本號解釋理由開宗明義敘明:「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釋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處罰,須與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責任(責難)相當,即所謂責罰相當原則,乃憲法比例原則在行政罰上之實踐,在立法機關立法時及相關機關個案裁處時均有憲法責罰相當原則[6]之適用。茲分析如下: 一、過去釋憲實務,最早解釋,例如釋字第327號解釋(82年10月8日公布)及釋字第356號解釋(83年7月8日公布),僅於解釋理由書指出「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有導致處罰過重之情形,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尚未以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宣告相關法規違憲。 二、嗣則認定: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憲。按行為罰之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如行為罰依法律規定之固定比例,處以罰鍰,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本院釋字第616號解釋參照)。 三、嗣改強調責罰相當:釋字第641號解釋釋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至於處以罰鍰之方式,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其有形成之空間。」之後,尚有釋字第685號及第716號解釋重申釋字第641號解釋有關責罰相當之意旨。 四、本號解釋援引憲法責罰相當原則而進一步釋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核屬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所為之限制,其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肯認責罰相當原則是一項憲法原則,讓憲法責罰相當原則在相關行政罰之制定及裁處時,扮演憲法保障人權的重要推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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