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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4號
公佈日期:2019/10/25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有關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之解釋,應否部分變更?
 
 
解釋意見書
釋字第78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本件解釋係【各級學校學生之行政爭訟權案】。
本件解釋併案審理2件聲請案,一涉及高中生因叼含香煙及無照騎乘機車分別被記小過1次及大過1次之處分,循序提起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法院認上開處分,未對學生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重大影響,依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而以裁定駁回之[1]。另一涉及國中生因請病假而未參加學校定期評量,嗣補考後成績評量被折算,該生不服而循序提起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法院認成績評量並非行政處分而以裁定駁回之[2]。二者均涉及學生不服學校處置之申訴、訴願決定,得否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違憲爭議?有其共通性而予併案審理。
本解釋釋示:「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對本解釋,徹底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推倒阻隔大學以外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的高牆,全面開放各級學校學生訴訟權,本席敬表同意,然因解釋理由仍有值得說明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以為補充。
貳、本件解釋之背景說明
我國往昔承襲德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的特別權力關係(或稱特別服從關係)理論,認具有特殊職務或身分的人民,例如公務員、軍人、受刑人或學生,基於法律之特別原因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的各種管理措施,相對義務人負有服從義務,縱其權利受到限制或侵害,亦不得如一般人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嗣因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1972年3月14日判決承認受刑人有關通訊自由之限制,必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之,不得僅以監獄管理規則為依據。德國學界嗣亦改變見解。我國學界與實務界受此趨勢的影響,亦認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有違法治國原則,逐漸縮小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箝制的領域,回復基本權保護的領域,此乃法治國必然的走向。本件解釋,涉及各級學校學生訴訟權的保障,茲就背景因素的相關解釋略述於後。
84年6月23日,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文,釋示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予特別權利關係理論重重的一擊,博得公法學界的肯定與讚揚。
惟美中不足,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僅開放學生部分訴訟權之保障,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採二分法:(一)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二)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值得檢討者,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亦有可能侵害其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有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3]、言論自由[4]、宗教自由[5]或財產權[6]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此等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有不當或違法侵害時,釋字第382號解釋不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是否侵害學生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這就是本解釋的爭點所在
15年後,100年1月17日本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釋示:「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開放大學生就學校對其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致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被侵害時,亦得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更博得滿堂彩的肯定與讚揚!因釋字第684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是大學生,故該解釋僅就「大學生」而為釋示,未提及「其他學生」(含高中、高職、國中、國小學生,下併稱中小學生),未能一舉破除學生之特別權力關係籓籬,稍嫌為德不卒[7]!當然引起其他中小學生的躍躍欲試!
時機來了,擋都擋不住!8年後,108年10月25日,本解釋針對高中生及國中生的原因案件,全面開放各級學校(包括大學及中小學)學生,就學校對其所為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致其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被侵害[8]時,均「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應之行政爭訟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發展至此,各級學校學生的訴訟權獲得全面的確保,解開在學關係中特別權力關係的最後一道魔咒,邁向憲法保障人權最重要的新里程。再創新局,影響深遠!真正落實憲法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僅因其身分不同即予剝奪[9]之保障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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