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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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10/25 |
解釋爭點 |
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有關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之解釋,應否部分變更? |
三、系爭規定確屬違憲 按系爭評量辦法乃新竹市政府依國民教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補充規定」而訂定,自有其授權依據(參見該辦法第1條)。 查101年8月14日修正發布之系爭評量辦法第15條規定:「學生定期評量時,因公、因病或因事經准假缺考者准予補考。⋯⋯補考成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公、喪假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者,按實得分數計算。二、因事、因病假缺考者,其成績在60分以下者,依實得分數計算;超過60分者,其超過部分七折計算(即系爭規定)」。然該規定嗣經新竹市政府於104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移列為第16條,並修正為:「學生定期評量時,因公、因病或因事經准假缺考者准予補考。但無故擅自缺考者,不准補考,其缺考學習領域之成績以零分計算。補考成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公、喪、病假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者,按實得分數計算。二、因事假缺考者,其成績在60分以下者,依實得分數計算;超過60分者,其超過部分七折計算。」 易言之,新竹市政府將該市國民中學學生因病經准假而准予補考者,其補考成績,從原來系爭規定所定「60分以下者,依實得分數計算;超過60分者,其超過部分七折計算」,修正為「按實得分數計算」。 按憲法第21條規定之受國民教育權,其內涵應包括學校應給予學生成績評量,且成績評量,應確保學生得以在公平制度下,依據自身表現獲得應有之評量。又,國民教育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定:「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前述規定所訂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下稱成績評量準則)第9條規定:「⋯⋯(第2項)前項各領域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之成績評量,至學期末,應綜合全學期各種評量結果紀錄,參酌學生人格特質、特殊才能、學習情形與態度等,評量及描述學生學習表現⋯⋯(第3項)領域學習課程之評量結果,應以優、甲、乙、丙、丁之等第,呈現各領域學習課程學生之全學期學習表現;其等第與分數之轉換如下:一、優等:90分以上。二、甲等:80分以上未滿90分。三、乙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四、丙等:60分以上未滿70分。五、丁等:未滿60分。」 然而,系爭規定將學生因病假而補考者,其補考成績超過60分部分,逕以七折折算。以請「病假」作為成績評定之差別待遇事由,是否具正當性而不淪為恣意,顯有疑義。蓋病假,通常係因不可歸責於病人之事由而生,系爭規定逕以該不可歸責於學生之事由,作為與未生病學生、請公、喪假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而請假者,於成績評定上之差別對待,已淪為恣意。再者,系爭規定將請病假與請事假之學生,成績評定等同視之;然事假者,有不少情形係請假人臨事時自行取捨所致。準此,病假與事假,在補考成績之評量上,不應同等看待,系爭規定卻予相同處理,亦屬違反平等原則。 此由修正後之「新竹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第16條規定,僅對因事假而補考者,以七折計算超過60分部分之成績,而不再剋扣因病假補考者之成績,亦可證明之。 又,以學生請病假為由,而剋扣其補考成績,亦為違反前開成績評量準則第9條第2項「成績評量應參酌學生人格特質、特殊才能、學習情形與態度」之規定,並嚴重背離成績應反應學生實質表現之本旨,難以彰顯該規定有何正當目的。 綜上,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憲法第21條之受國民教育權。 四、結語 本席深知,國民教育應以啟發智慧、健全人格、鍛鍊體格、教導技能為主(憲法第158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條參照)。成績評量,僅為輔助,而非目的,更不應鼓勵學生重視分數。然而,不可諱言,不僅國小、國中及高中學生,絕大多數重視自己之成績表現,大學生(含碩、博士生),亦無不同。前述成績評量準則第9條第3項,亦將成績按分數高低而區分為優等、甲等、乙等、丙等及丁等。國內外各級學校之考試或申請入學,當次考試成績或歷年在校成績,亦扮演關鍵角色。因此,確保公平成績評量制度,實屬極端重要。系爭規定,通案上,對因病而補考之學生,即為欠缺公平之成績評量。個案上,聲請人系爭補考科目中之英文,依據系爭規定,成績為76分,屬於成績評量準則第9條第3項所定之「乙等」,但其實質表現,其實可得82.85分(=(76-60) ÷ 70%+60),而為該條項所定之「甲等」。 本席大膽推測,大法官從前在校之學習成績,若有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遭遇不公平之「乙等」之處置者,縱使不憤世嫉俗,亦至少難過數日。故本席對聲請人傅如君所遭受之待遇,甚感同情,惟因本院不受理其就系爭規定之釋憲聲請,本席僅能祈禱聲請人及其父母就本案業已放下,並放眼未來。本席更期盼,聲請人以其經歷本案之體驗,終身致力於公平合理之法治建設。 【註腳】 [1] 參見,周志宏,告別法治國家的原始森林?─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初探,臺灣法學雜誌,第171期,2011年3月1日,58-61頁。 [2] 參見,張嘉尹,「特別權力關係」陰影下的高中校園(一)、(二),月旦法學教室,第134期(2013年11月15日),6-8頁、第146期(2014年11月15日),9-11頁。 [3] 李震山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8-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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