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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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10/25 |
解釋爭點 |
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有關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之解釋,應否部分變更? |
三、實質修正釋字第684號解釋部分 [8] 大學生之權利如受大學公權力措施之侵害,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釋字第684號解釋固然早已破解上述有關基礎與經營關係之二分架構,但仍以「憲法上權利」遭受侵害為限,始許大學生提起行政爭訟,[9]而與釋字第382號、第755號解釋類似。然本號解釋就此則改以「權利」之侵害為要件,並不限於憲法上權利,而也包括法律上權利。又本號解釋係以「各級學校」學生為訴訟權主體,並未以聲請原因案件所涉之中小學生為限,故解釋範圍亦包括大學生。就此而言,本號解釋其實也實質修正了釋字第684號解釋的上述部分,擴張大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的範圍。由於本號解釋對此並未明示,為免誤解,於此併予說明。 【註腳】 [1] 釋字第382號解釋文:「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粗黑體為本文所加) [2] 釋字第684號解釋文:「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粗黑體為本文所加) [3] 雖然本號解釋的兩件原因案件都是中小學生的訴訟權爭議,但多數意見故意擴張解釋範圍到各級學校,且不分公立或私立。惟私立學校對其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措施,未必都是具有公法性質的公權力措施。除了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仍應提起行政爭訟外,私立學校學生就其權利所受之侵害,大都應循民事訴訟以求救濟,而非必然是行政訴訟。只是私立學校學生對學校提起民事訴訟,向無類似過去行政訴訟之區別基礎或經營關係,因此也沒有與此區別相對應之訴訟合法性限制。故本號解釋所開放的學生訴訟權,其重點就是行政爭訟權。至於學生應提起的行政爭訟類型,則應依學校侵害行為究屬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定。如為行政處分,應提起訴願、撤銷處分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至於非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則得不經訴願,逕提一般給付訴訟。 [4] 同具類似里程碑貢獻的解釋另有:釋字736號解釋(教師)、釋字第755號解釋(受刑人)。在本號解釋之後,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在我國之訴訟權限制,應只剩最後一個幽靈,有待驅逐(或釐清現行制度之保障範圍):公務人員(包括軍人)之訴訟權。 [5] 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而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者,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粗黑體為本文所加) [6] 按行政訴訟法第4、5、6、9條均將「法律上之利益」列為人民得據以提起各該類型行政訴訟的範圍。然本號解釋則有意限於權利,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利益。惟從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觀點,本席認為:行政法院於未來或可將本號解釋所稱之權利當成是「最低限度的保障」,而可考量是否要進一步擴張到法律上之利益。換言之,大法官並未壟斷「權利維護者」之角色,行政法院當然也可更積極地發揮這項功能。 [7] 釋字第755號解釋文第2段:「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粗黑體為本文所加)惟本號解釋在學生訴訟權部分,並未同時加上「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得不經言詞辯論」的緩和要件,以減輕行政法院的可能負擔。 [8] 參2016年5月20日教育部臺教學(二)字第1050061858號函發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2)口頭糾正。⋯⋯(13)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14)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 [9] 釋字第684號解釋文:「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粗黑體為本文所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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