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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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10/25 |
解釋爭點 |
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有關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之解釋,應否部分變更? |
二、對高中職、國中、國小學生開放行政訴訟後之利弊考量 釋字第684號解釋,對於大學生受教育權與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行政爭訟,但該號解釋對訴訟權之保障何以未及於高中、職及國中、小學生,於該號解釋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乃至大法官之意見書中,均未陳明其理由。本席相信其原因乃在於教育之本質包括規過勸善,教師法規定輔導或管教學生是教師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5]對高中職、國中及國小階段之學生,若有行為偏差、學業有待改進者,加以輔導指正,為教育者難以逃避之核心工作。就管教與輔導行為若被視為逾越界線而對學生之權利造成侵害時,受侵害之學生原本得以身體權、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受侵害為理由,對學校(教師)提出民、刑事訴訟,不受特別權力關係之限制。然而學生對於學校之教育與管理措施,認為有侵害其權利者(主要應為學習權、人格發展權),則因受釋字第382號及第684號解釋之限制,高中、職及國中、小學生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原因可能是因為學校之教育與管理措施應屬教育之專業領域,司法介入審查應極審慎,且若學生(或其家長)對學校之教育與管理措施不滿,即可任意興訟,學校與教師將不堪其擾。如此之顧慮並非沒有理由,畢竟「聞過怒,聞譽樂」才是人性之現實。孟子曾稱讚子路為「人告之以有過則喜」,這是聖賢才能達到的修為。觀之學生(家長)告學校而於行政訴訟不受理之案件,固然有涉及基本權者,惟甚多屬分數或是操行考評之爭議,已時過境遷,學生都已自高中畢業而享受大學生活了,家長猶在法院糾纏不清,實無必要。[6] 釋字第684號解釋開放訴訟權給大學生,原擔心會產生大量大學生控告學校的案件,但事實並未發生。本號解釋將訴訟權保障及於高中、職及國中、國小學生,從教育行政以及提起訴訟之可能性來考慮,與釋字第684號解釋相較,至少有如下之不同: (一)高、國中時學生以升學為主要目標。在多元入大學方案之下,高中階段之學業評量與品性考核對於甄選入大學有所關聯,對於護子(女)心切之家長難免有對於分數及考核錙銖必較,而不吝提起訴訟者,可能造成學校、老師之訴訟負擔。 (二)在高、國中階段之學生,正進入「青春叛逆期」,這時期學生的輔導與管教工作特別敏感,亦特別困難。而大學生自主性高、生活管理能力較強,教師輔導或管教的功能逐漸降低。 故本號解釋與釋字第684號解釋對教育界之影響力道恐有所不同。 三、本號解釋對教育界與司法界之影響與因應 把傳統特別權力關係領域的爭議全部開放至由司法解決,這是司法的機遇,也是危機。司法是否有能力負擔起解決教育領域範圍內的爭議,大法官對此亦有所顧慮,因此於釋字第382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最後一段特別指出:「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併此指明。」釋字第684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號解釋亦併此指明:「⋯⋯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這些文字顯示大法官在逐步開放各級學校學生之訴訟權時,已預見會有學生(家長)提出沒有必要之訴訟之可能性。因此在三號解釋皆不厭其煩地要司法機關尊重學校之專業判斷。就訴訟實務真正要考驗的是法官如何認定學校之教育與管理措施對學生僅造成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又對於顯無理由之訴訟時,有沒有決斷之洞見與勇氣,均考驗法官之智慧。若是遇到善於糾纏的原告,而法官遲不決定,則訴訟程序之拖延其實已足以對老師及學校造成困擾。學校、教師必須聘請律師「跑法院」,乃至到法庭與學生、家長對簿公堂,如此之程序干擾,必須納入考量。[7]漫長程序所耗費的人力、物力,恐怕也是未來司法界要承擔之壓力。若是教育界對司法之期待轉為失望與埋怨,恐造成司法機關在人民公信力之下降。 另外,學校及教師亦不需過度擔心訴訟氾濫。過去因行政訴訟之大門緊閉,學生無從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因此學生主張權利受侵害者,只能選擇採取民事或刑事訴訟。本號解釋作成後,開啟了行政訴訟之大門,並非一定增加訟端。 況且學生(家長)得提起行政訴訟,未必就會贏。為因應將來可能之訴訟,教師及學校在進行教育及管理措施時,應更為嚴謹,避免主觀恣意,讓學生及家長心服口服,同時提升教學品質,落實申訴制度之功能,提高其公信力,避免訴訟,這才是本號解釋所欲達成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俱贏之效果。 四、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之範圍 釋字第382號解釋之解釋理由,例示司法機關應尊重教師及學校之專業判斷者,包括品行查核、學業評量及懲處方式之選擇,而本號解釋理由為相同意旨之指明時,僅例示學習評量、其他管理及獎懲措施,兩者相較,本號解釋並非有意排除品行查核,其原因在於民國102年制定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5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習評量,其評量範圍包括學業成績及德行評量。故本號解釋所稱之學習評量已包括德行評量之範圍。雖然國民教育法(即包括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教育)未有相類似規定,惟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即司法機關審查對高中、職及國中、小學因品行查核而生之爭議,仍應受本號解釋所指「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以及「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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