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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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二)系爭法律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在最低保障金額及調降退休給與方面,有諸多設計上的差異。其中最重要者,包括: 1.最低保障金額之差異:軍職人員退除役者之最低保障金額為3萬8,990元。公務人員退休者之最低保障金額為3萬3,140元。 2.調降比例之差異:軍職人員退除役者,如原月退休所得(指月退休俸、月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低於、等於天花板(即服役年資滿20年者之月退休俸俸率由原40%提升為55%,每增一年年資,俸率增2%,最高可採計年資40年;士官最高可達95%;軍官可達90%)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不予調降;如超過天花板者,其超過部分應分10年逐年調降至天花板為止。公務人員於系爭法律施行日已退休,且任職滿15年者,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為45%,年增1.5%,最高可計年資35年為75%;於系爭法律施行後退休者,最高可計年資40年,超過35年年資部分,年增0.5%,40年為77.5%。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之10年期間,不問服務年資,每年各再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1.5%。是公務人員退休者受調降幅度顯然較大;軍職人員退除役者受調降幅度相對而言微小甚多。 3.有關18%優存利息調降之差異:軍職人員退除役者,如領取月退,則優存部分依照前段說明處理;領取一次退伍金者,其優存利息未超過最低保障金額時,以年息18%計息;超過時,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自系爭法律施行日起分6年調降至7%;且設有因公致傷或致身心障礙以及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退除役者不予調降之例外。公務人員退休部分,如係領取月退休金者,其優惠存款利率至109年底調降為9%,自110年起調降為0%;如係領取一次退休金者,其優存利率,自107年7月1日起調降為12%;自110年1月1日起調降為10%;自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8%;自114年1月1日起調降為6%。 (三)對軍職人員而言,其工作確涉及退除早、限齡退、危險高、離退率高、隨時待命等特殊因素,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對軍職人員退除役者,採行較優惠的設計;而一般公務員退休者,不予比照,有其正當性。 (四)然危勞職務中,最少包括警察與消防人員(警消人員)部分,其諸多特性與軍職人員幾無差異:其勤務亦具高度危險性、其工時甚長、必須隨時待命、且均為社會安全的穩定力量,實有比照軍職人員退除役給與待遇之正當性。然警消人員適用系爭法律領取退撫給與的結果,與軍職人員退除役時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可領取之退除給與相較,兩者差異甚大。部分立法委員亦曾提案將警消人員退撫給與,比照軍職退除役人員(「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7、38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21943號;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李鴻鈞委員;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 (五)本席認為將軍職人員退除役之較優惠退除役給與標準(特別是上開有關最低保障金額、調降比例及18%優存利息等部分),比照適用於情況類似之警消人員退撫給與,始能貫徹憲法平等原則內涵中「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基本精神,並對警消人員給予最起碼尊崇的意旨。相關機關實應就此部分儘速檢討改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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