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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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解釋理由書 |
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下稱聲請人)因行使職權,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系爭法律;本解釋理由書所列條文未標明所屬法律者,均係指系爭法律之條文)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其內容見附件一)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又為避免人民權益及公共利益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暫時處分。 查本院現任15位大法官中之6位大法官具有公務人員資歷,雖得於其等退休時適用系爭法律,惟均不構成法定迴避事由。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14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是若上開大法官均迴避審理,將無足額大法官得以審理系爭案件,無異於拒絕審判,反違背迴避制度之本質。是於本件情形,大法官不因具有公務人員資歷,而須迴避,亦無迴避可能(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 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少數意見之立法委員,於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時,得向本院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以維護憲政秩序。 查立法院審議系爭法律之三讀程序,聲請人38人(按為行為時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均未投票贊成(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69期上冊院會紀錄,第29頁至第30頁參照),得認聲請人為不贊成多數立法委員所通過系爭法律之少數立法委員。其等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系爭法律上開規定內容有違憲疑義,於系爭法律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受理。 次查,系爭法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雖未經聲請人聲請解釋,惟此規定關涉受規範對象依系爭法律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審定調降後之退撫給與(第5條參照),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7條第5項、第38條第5項參照),而與系爭法律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爰一併納入審查範圍。 本院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考試院、行政院、銓敘部等,指派代表及代理人,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針對本案事實爭點部分舉行公開說明會,並於108年6月25日上午行言詞辯論。 聲請人主張系爭法律相關規定違憲,其理由略以: 一、依憲法第18條有關人民有服公職權之規定,國家對於退休公務人員應負生活照顧義務。 二、公務人員與政府間為公法上契約關係。退撫給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屬於遞延工資之給付,政府有依法給予之義務,且為確定既得之財產權。退撫給與內容基於審定退休之行政處分而告確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與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是否瀕臨破產無關。又政府財務窘困之抗辯,不得作為削減退撫給與之正當理由。追求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永續經營之目的,也難謂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公益」目的。 三、系爭法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削減公保給付優存利息、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侵害受規範對象退休金請求權,違反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工作權、財產權之意旨。其適用於系爭法律施行前已退休公務人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現職人員則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 四、系爭法律第4條第6款規定最低保障金額、第39條第2項規定退休人員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計算後,每月所領退休所得,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未履行國家對於退休公務人員有給予退休金,以保障其生活之義務,違反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五、系爭法律第36條規定領取月退休金者之公保給付優惠存款,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以年利率9%計付,自110年1月1日起優存利息歸零,過渡期間僅2年半;第37條規定大幅調降受規範對象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並自109年1月1日起連續10年,就全部不同服務年資者,每年各再調降1.5%退休所得替代率,均未考慮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逾越規範目的,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 六、系爭法律第39條第1項規定領取月退休金者之退休所得應扣減順序,使部分受規範對象於系爭法律施行之日,除全部優存利息被扣減外,部分退撫舊制月退休金亦被調降。調降幅度太大,過渡期間太短,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 七、系爭法律第7條第2項規定提高現職人員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工作權、財產權。 八、系爭法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退休公務人員,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限制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工作權,並與平等原則有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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