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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0號
公佈日期:2019/07/26
 
解釋爭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處罰,是否牴觸憲法?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林見合於102年7月4日16時16分許,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大慶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適逢系爭平交道設施運作中,系爭平交道於16時16分38秒列車通過後遮斷桿(器)開始升起,16時16分42秒警鈴再度響起,閃光號誌顯示,16時16分46秒聲請人駕駛車輛往前行駛,系爭平交道警鈴持續響8秒後,遮斷桿(器)下降動作於16時16分51秒啟動。聲請人駕駛車輛於16時16分54秒至16時17分0秒間闖越平交道,並撞毀遮斷桿(器),經警員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規定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理,經該監理所以聲請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行為,依系爭規定一、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三)之規定,對聲請人裁處新臺幣6萬元、吊銷大貨車駕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4號裁定,以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應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人主張因交通管理規定不盡完善詳實,且過於僵化,導致法院就聲請人所遭遇之情況無法作出公正合理、且合乎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判決,並因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三而剝奪聲請人之謀生機會,有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之權利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查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均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對於工作權之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參照)。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685號及第716號解釋參照)。復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明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該條文係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嗣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系爭規定二明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汽車駕駛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如駕駛人為職業駕駛人,則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同時涉及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而限制其工作權。系爭規定一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處以罰鍰,限制其財產權。系爭規定三明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對於違反系爭規定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係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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