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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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6/14 |
解釋爭點 |
一、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
系爭規定一所採取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之手段,使藥師得以在調劑藥品過程中再次確認用藥之正確性,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已無其他相同有效並較溫和之手段可達成目的,尚難謂逾越必要之程度。又系爭規定一固限制醫師之藥品調劑權,但尚非涉及醫師執行職業內容與方式之全部或核心(如:診斷病因、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是衡量醫師工作權因此所受之損害,相對於該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亦難認立法者採取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綜上,系爭規定一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本院釋字第394號、第443號、第559號、第710號及第711號解釋參照)。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或依職權頒布之解釋函令,如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須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母法意旨,始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566號、第611號及第751號解釋參照)。 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105條規定訂定施行細則,於系爭規定二明定:「本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並以系爭函闡釋系爭規定二所稱「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是透過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之闡釋,系爭規定一所稱之醫療急迫情形,一律僅限於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時,須「立即」、「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之情況。 惟系爭規定一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之發生,情況多端,病人急需使用藥品之情況,未必僅限於「立即」、「當場」。即令主管機關亦自認,病人有醫療急迫情形時,除須「立即」、「當場」使用藥品外,如於其可取得藥師調劑藥品服務前,仍須接續服用藥品始能避免危害其生命身體健康者,醫師得另外給予備用藥品(衛生福利部108年2月12日衛授食字第1079039725號復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參照)。足見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一律將醫療急迫情形限於醫師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之情況,過度限縮系爭規定一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之意義,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母法為因應緊急醫療需要及保障病人整體權益之意旨,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系爭規定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系爭函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三、併此指明部分 系爭規定一旨在實施醫藥分業政策。此項政策乃立法選擇,釋憲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在未變更此項政策之前,有關機關應本於系爭規定一之立法意旨,儘速貫徹社區藥局之可近性與方便性,以保障民眾得及時取得藥師調劑藥品服務之權益。於上開制度未臻完備前,有關機關亦應配合醫藥分業實際發展程度,衡酌系爭規定一醫師得例外調劑藥品之範圍是否足敷病人醫療權益維護之最高利益,適時檢討並為合理之調整。併此指明。 四、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另主張食藥局102年6月5日FDA藥字第1020022537號函,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違憲疑義部分,查上開函係該局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本件原因個案之詢問所為答復,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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