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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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6/14 |
解釋爭點 |
一、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
[8]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第14條之2規定:「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第1項)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第2項)」 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雖係於102年1月16日增訂,惟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一般人民「對於民事、刑事責任不必要之誤解或顧慮而影響民眾伸出援手施救之意願」以及「為避免救護人員在執行業務與善行義舉間有所爭議,並提升救護人員伸出援手施救之意願」可知,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本係包含醫師在內之救護人員乃至一般民眾基於人道關懷所得為之事,原無待102年1月16日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增訂後始得為之。 [9] 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24日衛部醫字1071663333號函說明三:「⋯⋯爰藥事人員執業登記處所(藥局或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伸至執行登記所載之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為『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 [10] 91年09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10062996號函說明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85年08月07日衛署醫字第85042155號函說明二:「⋯⋯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11] 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第6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配,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處方箋內容選取正確藥品、計數正確數量、書寫藥袋或貼標籤、包裝等過程之行為。」 [12] 本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13段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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