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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七)本件解釋另一部分即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過苛不符比例原則違憲部分,應無礙「無責非肇事」之結論本件解釋與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同,均是以法定刑(在累犯為提高法定刑)原則合憲(無責非肇事屬例外)為前提(否則不必均特予指明針對「顯然過苛之個案」並「於此範圍內」。而且就累犯所為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中,關於顯然過苛情形之敘述,不是例示,因為無法想像其他情形會構成顯然過苛,比如:原最低本刑二月累犯判三月、或最低本刑一年累犯判一年一月等,應不得謂「顯然過苛」,故不可因在該解釋理由書之「6月有期徒刑」之前有「如」字,即遽推論僅係例示,而認捨該敘述之情形外,法院也可自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所謂法官之裁量也不是無限制,所謂最低本刑「顯然過苛」是指具體個案、而非通案,且該具體個案需達到如加重最低本刑即不符比例原則之程度,即該號解釋並未賦與法院無限制就累犯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之裁量權)。因此,應無礙「無責非肇事」之結論。
又不論在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或本號解釋,大法官們心中所牽掛的關於是否顯然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部分,不是刑期多寡:差一天兩天、一個月兩個月(這是關於在法院裁量權範圍內之量刑當否,暨因而所生是否應有量刑標準,是另一問題,本席也很關心;但難謂此等量刑差異已可使累犯加重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因而全盤不符比例原則之程度)。大法官們所牽掛的是處罰方式(可易科罰金或不可易科罰金)的大不同,及因此所致是否需入監服刑而生對人身自由之過度限制,而有是否不符比例原則違憲問題。即在本院釋字第775號關於累犯之解釋大法官之關切係在於:「是否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而使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累犯加重,其所判刑期需超過6月,致不得易科罰金」;在本號解釋則在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因法定最高刑期超過5年,致情節輕微者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從易科罰金」。也就是大法官們是因為出於對因累犯加重結果(原屬最低本刑6月之罪,因累犯加重,所應判有期徒刑需超過6月部分)及第185條之4規定(因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部分)不符合刑法第41條關於得易科罰金規定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所生之人身自由保護之當否之關切,且認為就此等少數個案而言,未例外賦與法院得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乃屬顯然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
以上於少數個案顯然過苛之例外違憲情形,應可經由刑法第41條通案修正,准凡情節輕微者均得易科罰金,或於修正累犯加重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時,准就情節輕微之特殊個案易科罰金,即使之可屬不受刑法第41條拘束之例外,應均可認為係符合本院上開解釋所示比例原則之合宜立法選擇。當然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能依本件解釋理由書末段檢討改善之諭知,區分情節輕重而分別規定並作刑度輕重不同之處罰,亦可能符合本件解釋意旨。
(八)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是否適用於故意肇事者?
本件解釋認故意肇事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與最高法院之見解及部分學者之見解不同,主要理由係考量:肇事行為固然以過失居多,但不當然不含故意之情形;而且故意之惡性較過失為重,刑法規定不應有同一行為:故意者不罰,而過失者有罪之結果;或故意者之法定刑較輕而過失者之法定刑較重。準此,就致人傷害之肇事逃逸行為,若認故意者無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則將生故意者不罰而過失者有罪、故意者之刑責低於過失者之結果,顯違罪責相當原則。而造成此種罪責不相當之原由乃因:傷害罪為告訴乃論,未經告訴,即不能對故意者為有罪(不成立傷害罪及系爭規定之罪)之諭知;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罪非屬告訴乃論,從而過失者(雖因未經告訴而亦不成立傷害罪)需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罪科刑。而且因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度高於傷害罪,故縱經傷害罪告訴,過失者依該規定所負之刑責亦遠高於故意者依傷害罪所負之刑責。
三、如同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並未全面宣告刑法累犯加重規定違憲,未全面賦與法院得自由裁量是否加重最高、最低本刑之權,只是在如該解釋理由書所述之顯然過苛情形,認不符比例原則而已一般,本件解釋也肯定有責之肇事逃逸者,依刑法第185之4加重處罰之,原則上合憲,只有於情節輕微者未准得易科罰金之少數部分,例外違憲。也就是說就非情節輕微之有責肇事者,本件解釋並未賦予法院、也未要求相關機關應修法賦予法院亦可准於易科罰金之裁量權,且法院仍應不待修法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審判。
四、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本件解釋所以未諭知修法期限而應立即失效,係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即認無責者不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罰範圍。因此自本件解釋公布之日起,就尚未確定之案件,對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之無責者(無過失被告),不得再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罰之。
另關於情節輕微者未准得易科罰金之少數過苛部分,本件解釋所以諭知自本件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後失其效力,亦係因罪刑法定主義之故,並係因刑法有從舊從輕原則之故(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因為法官依法裁判,修法前,法既尚無此種少數過苛情形,得易科罰金之明文,故如遇此種情形,法院應停止審判,以待修法;修法後才能依新法准易科罰金。又此種審判期間之延長,應屬非可歸責之正當理由。五、本院解釋之效力除解釋文另有特別諭知外,係往後發生,故除該解釋之聲請案得據本院解釋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外,其他已確定之案件無法獲得救濟。本件解釋並未有特別諭知,因此,在本件解釋前已被判有罪確定之無責者,除係本件解釋之聲請人外,無法獲得救濟,固屬遺憾,但本件解釋已實質還無責者清白,從而各界應以實質無罪之態度對待其人,無責者及其家人自可抬頭見人,而不必自覺有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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